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賴誌祥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陳俊瑋
被 告 侯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侯信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侯信宇原服役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工兵 連,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8 年7月29日,被告於108年4月6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6,305元,詎迄今被告仍未償還上開款 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 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 意旨所明示。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侯信宇於104年7月29日 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 被告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8年4 月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45個月,尚有3個月未服滿, 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305元 整(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 數)。綜上所述,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三)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3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 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處分。」「(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8 年7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90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8年4月2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2793號令、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
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6,305元【計算 式:100,875(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48×3=6,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 日起(本件為寄存送達,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6,305元,及自109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