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泳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5
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VXA50078號裁決,然該裁決書受處分
人為「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泳然)」,原告
起訴時即應以「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載明代
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狀需有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蓋
章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非僅以代表人自己之名義
起訴。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其起訴狀誤
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監理所」,尚有未合,且漏列
代表人,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
住同上)。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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