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2號
CHDA,109,交,2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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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109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堅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3H166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堅泰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死亡) 」之違規 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員警以第I3H166 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9年3月5 日彰監四字第64-I3H166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行訖肇事地點,右側有違停車,前方車準備臨停,左 側對向車道亦有違停車,導致對向車流需緊靠雙黃線行駛, 原告無法通行,僅能停等待對向無車空檔準備繞過,途中並 未察覺異常碰撞車身震動或碰撞異音,故繼續行駛。後接獲 警方通知才知悉發生肇事,筆錄時亦表示不知情,警方以發 生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理開罰肇事逃逸,實有爭議。經 向彰化監理站申訴轉原舉發單位查證說明,以遭擦碰之ABV- 1213小客車有立即鳴按喇叭示意,維持原裁罰。(二)檢附系爭車輛車內錄影畫面,會車起步當下,原告並無因車 輛擦碰異狀而張望查看情狀,亦無明顯擦碰異響可辨識,實 非知情而推諉卸責。另違停之上開自小客車遭擦碰雖有鳴按



一聲喇叭,但當時為緩慢會車後起步,實難分辨該喇叭聲是 提醒撞到了,而非後車催促盡快通行。又原告知悉肇事後, 立即請新安東京產險勘估對方損失,積極處理而無規避,僅 對本件處分有異議,倘裁罰確定將被吊扣駕照1個月,影響 原告生計甚重。綜上,原告係不知情下發生肇事,自無從依 規定處置,爰聲明如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車 禍對造方報案,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認原告肇 事後,未立即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有上開違 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2月25日鹿警分五字 第1090004236號函、交通事故卷宗、車輛照片檔、監視器影 像檔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行駛途中並未察覺異常碰撞車身震動或 碰撞異音,故繼續行駛…」,惟觀諸遭撞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系爭車輛自前方停靠路邊之車輛左側通行時,車 身右後方擦撞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後,雙方車體均明顯晃動, 且有撞擊聲,另對造車輛駕駛人遭撞擊後亦立即按鳴喇叭示 意,故原告應可察覺,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上開規定,自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並進而「逃 逸」為必要。倘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肇事,縱使客觀上未 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亦非本條例所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 ,核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 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及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側車身乙節,為本院勘驗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詳下述),兩造不爭執,同堪認 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知悉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未依規定處置,是否為逃逸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①檔案內容:行車紀錄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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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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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停靠路邊,車身約有三│
│至 │分之一停在路邊白線外,畫面右前方有停靠│
│00:05 │兩台自小客車靜止中,左前方正有原告駕駛│
│ │之大客車行駛中,正前方有一台深色自小客│
│ │車正要準備停靠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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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深色自小客車已停靠│
│至 │路邊,車身停放在路邊白線上,原告駕駛之│
│00:12 │大客車此時為閃過停靠路邊之深色自小客車│
│ │,車頭稍微慢慢往左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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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 │原告駕駛之大客車緩慢往左行駛過程,大客│
│至 │車車尾側面與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影│
│00:16 │片中有聽見車身鋼板碰撞聲音,大客車持續│
│ │往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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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7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長鳴喇叭一聲,大客車│
│至 │仍持續往前行駛離開。 │
│0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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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檔案內容: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1、3(大客車駕駛座及 車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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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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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54│原告駕駛大客車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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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08│此時車輛緩慢停下後再緩慢起步中 │
│至 │ │
│19: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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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4│此時可聽見車輛板金碰撞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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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7│此時可聽見突然有一長鳴喇叭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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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9│原告持續往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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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檔案內容: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2(大客車前方) ┌─────┬──────────────────┐
│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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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57│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正│
│ │打右轉方向燈,正要往路邊停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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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06│此時大客車緩慢停下後再緩慢往左偏行駛│
│至 │ │
│19: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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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4│此時可聽見車輛板金碰撞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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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6│此時可聽見突然有一長鳴喇叭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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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9│原告持續往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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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檔案內容: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6(大客車右側) ┌─────┬──────────────────┐
│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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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57│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 │車此時停靠路邊,打警示燈臨停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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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01│此時可見大客車前方有另一台自小客車正│
│至 │要往路邊停靠。 │
│19:22:11│系爭車輛緩慢停下後再緩慢往左偏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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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4│系爭車輛緩慢往左偏行駛,車尾處擦撞到│
│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可聽見車輛板金│
│ │碰撞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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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7│此時可聽見突然有一長鳴喇叭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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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1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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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 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查系爭車輛車長1176公分、重達10.99公噸等情,有系爭車



輛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頁),而本 件事故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 側車身,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身為駕駛人,衡情對於 十餘公尺後之擦撞事故,不易以目視得知;觀之上開自小客 車撞擊點照片,除車身留有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外,僅有稍 許凹陷、(保險桿與車身)些微離脫,可見擦撞力道不大, 對比系爭車輛重達萬餘公斤,衡情系爭車輛擦撞時震動甚微 ,不易察覺,此證諸車內乘客洪秀瑋證稱:沒有感到有晃動 等語,童松洋證稱:當時車子有震一下,但不知道有擦撞到 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明;至於從系爭車 輛內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雖能隱約聽見板金碰撞聲音,然車 內聲音甚為吵雜,據原告所稱應係系爭車輛之懸吊聲及引擎 聲(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若未刻意辨識,亦難以察覺。 綜前,以一般駕駛人之感官而言,似難察覺本件擦撞事故之 發生。
(五)再者,上開自小客車遭擦撞後,駕駛人固有按鳴喇叭,然而 本件之所以發生,要係因系爭車輛體積龐大,現場車況複雜 ,原告欲在車流中前進所致(見①檔案內容),則對原告而 言,此喇叭聲欲警示之對象為何人?警示之內容為何?實難 以判斷,故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知悉擦撞事故。況且,系爭 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即俗稱之公車),車輛體積龐大,目標 明確,且駕駛人係定點往返,駕駛人肇事後不易逃避責任, 似無逃逸之必要,本件原告自員警調查時即供稱:「車禍發 生當下我並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遂離開了現場」等語(見 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 ),更可見原告對本件擦撞事故確係不知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 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其有 未依規定處置之逃逸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2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



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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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