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0號
CHDA,109,交,2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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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號
                   109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漪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06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漪籐於民國109年1月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1段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 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以第I3B2069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 場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 予補充)之規定,以109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B20691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由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要往南郭路1段,因機 車快沒油了,原本想要先到紅綠燈旁的中油中山路站加油再 往南郭路,至南郭路口臨時改變主意,遂停在南郭路口,等 左轉綠燈亮起,確定安全才起步往南郭路,並非中山路紅燈 亮起才衝過停止線,與闖紅燈定義不符。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停於中山路2段385號前(安全帽行前係劃設紅線),原 告無視於南郭路之燈光號誌管制仍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08:43:06系爭機車起步通過中山路往南郭 路直行),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件有員警109年1月2日填 單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月17日 彰警分五字第1090002507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採證光碟



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闖越紅燈號誌之違 規事實。
(二)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 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 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 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 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 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 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三)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間,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
│時 間 │ 內 容 │
├────┼────────────────────┤
│00:09 │兩台警用機車前後往前行駛中。 │
├────┼────────────────────┤
│00:18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
├────┼────────────────────┤
│00:26 │員警行駛在南郭路一段,即將行駛至該路與中│
│至 │山路二段交岔路口,南郭路一段此時為紅燈,│




│00:38 │中山路二段南北向此時有車流,員警在機車格│
│ │內停等紅燈。 │
├────┼────────────────────┤
│00:39 │畫面中可見有一台機車騎士停在中山路二段上│
│至 │,即安全帽店家前,從中山路二段左轉進入南│
│00:44 │郭路一段,此時僅有該台機車左轉行駛中。 │
├────┼────────────────────┤
│00:46 │員警見狀當場迴轉,欲上前攔查。 │
│至 │ │
│01:00 │ │
└────┴────────────────────┘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 造作之情。
(四)上開勘驗結果雖僅見南郭路一段當時號誌為紅燈(員警行向 ),未見中山路二段號誌(原告行向)情形,惟本件管制號 誌之時序為「時序2」,亦即,僅中山路2段南下方向為左轉 綠燈,其餘(南郭路1段、中山路2段383巷、中山路2段北上 方向及民權路)均為紅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 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1段口交通號誌輪放時序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參以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口處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左 轉時,僅有中山路2段南下內側車道之汽車得以左轉,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應待「時序4」時(即南郭路1段與中山路2 段383巷綠燈時),再左轉南郭路,故原告於「時序2」時, 逕自左轉南郭路,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 張:並非中山路紅燈亮起才衝過停止線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取。
(五)至於原告主張:我是回頭看民權路的燈號云云,惟「時序2 」時,民權路之燈號為紅燈,中山路2段南下方向之燈號為 左轉保護時相(即〈內側車道〉左轉綠燈),不論原告係以 哪一個燈號為據,其均不得左轉南郭路,是原告上開主張, 仍屬無據。
(六)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 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 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係在中山路2段385 號前停等,嗣於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自跨越中山路2 段路面,左轉進入南郭路1段,參照上開函釋自屬「闖紅燈 」無訛,原告主張:原告行為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已云云 ,顯係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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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