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號
CHDV,109,訴,6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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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沈信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繡蓮 
被   告 洪子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一百六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生意往 來逐漸熟悉信任,被告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基於 情誼一直未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借款時多指定將款 項匯入洪林乃之彰化漁會帳戶,最後幾次才改為匯入其個人 帳戶。原告於108年5月及同年9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協商還 款,然被告一直以藉口搪塞,迄今尚積欠490萬元未還,爰 訴請被告還款。至於被告辯稱其已還款8百多萬元,兩造間 借款債務490萬元已清償云云。惟被告所支付8百多萬元實係 其訂購飼料及添加劑之貨款,原告整理之貨款明細表及相關 出貨明細可佐。由原證5可見被告每月應支付貨款金額與原 告實收金額,其中被告應付金額幾乎都有折扣,故被告開票 支付金額才多為整數(例如107年9月添加劑應收款項78,560 元,原告僅收取74,000元,而被告開票金額亦為74,000元) ,足證被告所支付8百多萬元並非清償借款,被告稱借款已 清償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抵銷云云,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且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惟被告自107年8月10 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陸續開立支票償還原告866萬3000 元,顯逾本件系爭借貸金額甚多,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以原告起訴主張本



件被告尚有480萬元未清償應負舉證責任。再以被告向原告 購買針劑及藥品預防豬隻感染環狀病毒疾病顯無效果,原告 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按理可抵銷。另原告稱被 告所支付之800多萬元係被告訂購飼料、添加劑之貨款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係其個人製作,不足採信。又若原告 前後訂購總額達800多萬元之鉅,何以未見原告提出之送貨 單上有被告簽名受領之證據?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其 中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原告匯款至洪林乃帳 戶之金額為468萬3515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29 日止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81萬1000元,若原告稱該800多 萬元款項係支付貨款而非清償借款,按理原告豈會在第一次 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又同意再貸予被告181萬餘元,足 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被告為原告客戶,曾向原告購買飼料、動物用藥等貨物。 ㈡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原告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間,曾多次匯款至被告及被告 母親洪林乃之彰化漁會帳戶,金額合計649萬4,515元。 ㈣原告已收受被告開立支票款項合計865萬3,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係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
㈡被告是否仍應返還原告借款49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 490萬餘元未清償,被告對兩造間曾有借貸固不爭執,惟以 其曾交付865萬3000元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 置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 事項所示爭點,分別判斷如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起 至108年1月期間陸續匯款合計6,494,515元款項至被告及被 告之母洪林乃於彰化區漁會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揭不 爭執事項第二、三項),堪信屬實,可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盡相當之舉證,足使本院形成對其 有利之心證,堪認被告前確有向原告借款總計6,494,515元 。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已還款8,653,000元,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 云,並提出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根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多 為向其購買飼料及添加劑之貨款。對此爭議,審酌金錢交付 之原因多端,除客觀上之金錢交付行為外,尚須視當事人主 觀之意思為何,始能辨別給付金錢之基礎法律上原因為何, 不能僅以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之外觀,遽謂金錢交付即屬清 償債務行為,而被告經營養豬場前確有向原告購買飼料及添 加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先前自107年7月 20日至108年3月11日期間出貨予被告之配方單75紙(本院卷 第145~225頁),核其內容與經營養豬場購買飼料及添加物 之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且審視該75紙配方單之紙質及新舊 狀態,即知不同於新製單據,應非臨訟偽造,且查被告提出 之償還金明細表及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可見其中票面金額較大者分別為支票號碼792833 、792838、792844、792850、792857、792864、792875七筆 (金額依序為95萬6000元、103萬元、104萬元、90萬元、 104萬元、90萬元、71萬元),與原告提出之償還貨款明細 、被告購買飼料配方單明細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至 第225頁)互核以觀,可見前開7紙支票之發票時間於107年9 月至108年4月期間,恰與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豬隻飼料,需給 付被告較大筆金額之時間點符合,此前則僅每月10萬元、11 萬元不等,應可推認前開7紙支票係用來購買飼料較可信。 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前確有向原告購買飼料及添加劑達600 餘萬元之譜,是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即非因被告給付總計 8,653,000元之款項而全受清償。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 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為基本規範,亦即權 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 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 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 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 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 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 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解 釋。本院審酌原告前已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已舉證證明,而被告答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等情,核屬權 利消滅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此對立規範之事實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除提出前開支票之存根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說明前開865萬3000元款項用來 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給付原告支票票面 金額達99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然查本院卷第 19頁匯款申請書,原告係於107年6月6日始匯款第一筆予被 告之母洪林乃,金額為50萬元,則107年4月18日以前被告既 尚未向原告借款,自無預先還款之可能,益徵被告提出之支 票存根及償還金明細所載並非用來清償借款。至被告雖又辯 稱有部分還貨款、部分還借款云云,然其既未能具體指出何 筆金額係清償借款、何筆係清償貨款、貨款尚有多少未清償 ,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伊沒有心情去計算、伊無法確定等 語搪塞,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可見原告欲向 被告討論解決債務問題,然被告僅一再以藉口搪塞,卻無隻 字片語爭執系爭債務已清償,亦可認被告反應與借款業已清 償之情形相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已 清償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被告既未能證明對原告清償借款之金額,揆之前揭判例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而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依原告之主張認為被告尚有490 萬元欠款未還。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又抵銷數額依法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亦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預防環狀病毒藥劑無 效,至其受有豬隻因環狀病毒大量死亡之損失,爰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主張抵銷之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節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豬隻受損隻 數、價值,及與原告間因果關係等相關資料,本院自難遽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然被告對於系爭債務業 已清償及抵銷等權利消滅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90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 本院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9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顯逾1個月。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0萬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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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