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東波
陳金旺
陳有清
陳竹南
陳鑫鋆
陳金足
李孟坤
陳忠利
陳慶文
陳慶舜
陳昭熙
黃錫金
何季芳
陳燈進
陳錦文
陳沛源
陳俊男
陳俊助
陳俊豐
陳清來
陳清順
陳建生
陳輝騰
陳輝雄
陳鳳謀
陳子騰
陳佳祐
陳慶塗
陳錦昌
陳水木
陳穎祿
陳忠明
陳筠芳
李鴻樟
李鴻渝
廖金富
李淑梅
黃明修
陳進有
陳進忠
謝光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梁錦坤
吳益三
李柏翰
李柏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柏翰、李柏遠應就被繼承人李一儒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545、545-5、545-8、545-22、545-27、545-31、545-34、545-44、545-45、545-47、545-48、545-49、545-54、545-57、545-64、545-67、545-68、545-69、545-70、545-75、545-76、545-77、545-79、545-88、545-90、545-96、545-99、545-100、545-114、545-117、545-120、545-121、545-122、545-123、545-124、545-128、545-129、545-134、545-135、545-136、545-137、545-138、545-140、545-143、545-149、545-150、545-151、545-152、545-154、545-155及545-156地號土地上,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溪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辦理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柏翰、李柏遠應將前項繼承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梁錦坤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545-5、545-22、545-27、545-31、545-34、545-44、545-45、545-47、545-48、545-49、545-54、545-57、545-64、545-67、545-68、545-69、545-75、545-76、545-77、545-79、545-88、545-90、545-96、545-99、545-100、545-114、545-117、545-120、545-121、545-122、545-123、545-124、545-128、545-129、545-134、545-135、545-138、545-140、545-143、545-151、545-152、545-154、545-155及545-156地號土地上,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73年,字號:溪字第005287號,登記日期民國73年10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辦理登記之抵押權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益三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545-5、545-22、545-27、545-31、545-34、545-44、545-45、545-47、545-48、545-49、545-54、545-57、545-64、545-67、545-68、545-69、545-75、545-76、545-77、545-79、545-88、545-90、545-9
6、545-99、545-100、545-114、545-117、545-120、545-121、545-122、545-123、545-124、545-128、545-129、545-134、545-135、545-138、545-140、545-143、545-151、545-152、545-154、545-155及545-156地號土地上,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溪字第007554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辦理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錦坤負擔百分之6;吳益三負擔百分之56;被告李柏翰、李柏遠連帶負擔百分之38。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梁錦坤、吳益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
(一)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為共有之土地,經本院民 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割確定,除仍編為 同上地段545地號之土地為供通行使用仍維持共有外,其 餘分割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取得如下(均屬同上地段之土 地,以下即簡載其地號)。惟依當時法令,不動產分割前 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受分割之影響,於分割後仍續存於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故該分割判決後:
1、陳木昌取得545、545-8、545-70、545-136、545-137地號, 應有部分均82944分之1801之土地所有權,上有抵押權利人 李一儒,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86年,字號: 溪字第006078號,登記日期86年7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李一 儒之抵押權登記)。又陳木昌取得之545-27及545-44地號土 地,除有前述系爭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外,另有抵押權利人 梁錦坤,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73年,字號: 溪字第005287號,登記日期73年10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梁錦坤 之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利人吳益三,經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年期83年,字號:溪字第007554號,登記日期 83年8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吳益三之抵押權登記)。嗣陳木昌死亡,由原告 陳東波繼承陳木昌前開土地所有權。
2、原告陳金旺以應有部分833分之576、陳有清以應有部分833 分之257,共同取得545-154地號土地。3、原告陳竹南取得574-79、545-90、545-91地號土地。4、原告陳鑫鋆取得545-64地號土地。
5、原告陳金足取得545-22地號土地。
6、原告李孟坤取得545-99、545-109地號土地。7、原告陳忠利取得545-100地號土地。8、原告陳慶文取得545-151地號土地。9、原告陳慶舜取得545-152地號土地。10、原告陳昭熙取得545-128地號土地。11、原告黃錫金取得545-45地號土地。12、原告何季芳取得545-121地號土地。13、原告陳燈進取得545-117及545-122地號土地。14、原告陳錦文取得545-114及545-123地號土地。15、原告陳沛源取得545-31地號土地。16、原告陳俊男、陳俊助、陳俊豐公同共有取得545-134、545 -135及545-138地號土地。
17、原告陳清來取得545-67地號土地。18、原告陳清順取得545-69地號土地。19、原告陳建生取得545-77地號土地。20、原告陳輝騰取得545-155地號土地。21、原告陳輝雄取得545-156地號土地。22、原告陳鳳謀取得545-120地號土地。23、原告陳子騰、陳佳祐共同取得545-76及545-12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4、原告陳慶塗取得545-140及545-143地號土地。25、原告陳錦昌、陳水木共同取得545-5及545-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6、陳勝雄取得545-129地號土地,嗣死亡由原告陳穎祿取得。27、陳文德取得545-68地號土地,嗣死亡由原告陳忠明等人繼承 取得。
28、原告陳筠芳取得545-34地號土地。29、李錦童取得545-75及545-88地號土地,嗣死亡由原告李鴻樟 繼承取得545-75地號土地。原告李鴻渝取得545-88地號土地 。
30、原告廖金富取得545-96地號土地。31、原告李淑梅取得545-54地號土地。32、原告黃明修取得54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33、陳業定取得545-47及545-49地號土地。嗣死亡由原告陳進忠 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陳進有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
34、陳鴻銘取得545-149及545-150地號土地,死亡後由原告謝光 惠繼承取得。
上開編號2至33所列土地上均有系爭李一儒、梁錦坤、吳益三之
抵押權登記。編號34所列土地則有系爭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惟前述系爭抵押權迄今均逾20年。依最長之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皆早罹於時效。且自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日起算,亦皆逾5年而未實行前述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前述系爭抵押權消滅。惟前述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有礙原告等(除陳東波請求塗銷545-8、545-70、545-136及545-137;陳忠明請求塗銷545-68;黃明修請求塗銷545-48;陳俊助、陳俊男、陳俊豐等請求塗銷545-134、545-135及545-1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外,下詳)對各該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李一儒、梁錦坤、吳益三之抵押權登記。
(二)李一儒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柏翰、李柏遠,尚未就系爭 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乃處分 抵押權之行為,為達原告本件訴求之目的,應請求李柏翰 、李柏遠辦理系爭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之繼承登記。(三)前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割留設545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上有系爭李一 儒之抵押權登記,為此,陳東波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李柏翰、李柏 遠應塗銷繼承自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又陳東波為545-8 、545-70、545-136及545-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忠明 為545-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明修為545-4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陳俊助、陳俊男、陳俊豐為545-134、545-135及 545-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皆為各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李柏翰、李柏遠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意 見,那時兩人很小,系爭抵押權的事不懂等語。被告梁錦坤 、吳益三則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之事實,提出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供佐,本院 亦調閱該案卷核屬相合。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等事由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李一儒、梁錦坤、吳益 三之抵押權登記,其中系爭梁錦坤之抵押權登記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係83年9月19日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其債權額, 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83年9月19日可得行 使起算,迄今自不再屬於系爭梁錦坤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 圍,且原告等人非系爭梁錦坤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因 土地分割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受此登記,無另生其他擔保債 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梁錦坤之抵押權登記自係有 理由,可加准許。其餘系爭李一儒、吳益三之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前者清償日期86年12月12日,後者清償 日期84年1月2日,計算各至101年12月12日、99年1月2日, 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未經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李一儒、吳益三之抵押權依法自已消 滅。此外,李一儒死亡,係由被告李柏翰、李柏遠繼承,惟 迄未辦理系爭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達 塗銷系爭李一儒之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所必要,請求被告 李柏翰、李柏遠先應辦理該繼承登記,自合於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之規定,本院併應准許。故原告之聲明訴求係有理 由,均應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