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號
CHDV,109,訴,50,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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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葉慶利 
訴訟代理人 謝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 10日具狀撤回撤回對於被告胡春蜜部分之訴訟,經被告於 109年4月30日當庭表示同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謝琛 及原告謝清山於民國(下同)62年2月15日因贈與取得所有 權各1 / 4,由胡春蜜之配偶謝育偉(原名謝瑞芬)於77 年1月3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1 / 4,由胡春蜜於79年7月 15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1 / 4,嗣由被告葉慶利之配偶謝 秀妙於89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訴外人謝琛所持有之 1 / 4,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薄籍異動索引可證。(二)嗣後,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33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 30日經地政機關、重測後整併為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此,系爭土地由原告謝清 山、訴外人胡春蜜胡春蜜之配偶謝育偉、被告葉慶利之 配偶謝秀妙四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 4。(三)原告謝清山謝秀妙謝育偉之堂哥,謝秀妙謝育偉為 胞姊弟,被告葉慶利謝秀妙之配偶,訴外人胡春蜜為謝 育偉之配偶,胡春蜜與被告葉慶利之間為姻親關係,有原 告所製作之關係圖可參。
(四)訴外人胡春蜜及其配偶所有系爭土地各1 / 4應有部分, 於88年5月10日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予以假扣押,胡春蜜及其配偶謝育偉當時財務狀況 已出現重大危機甚明。胡春蜜及其配偶謝育偉於負債累累 之情況下,明知其等已無力償還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竟



仍於87年10月27曰與被告葉慶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並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各1 / 4應有部分,以顯不相當之760萬元債權,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葉慶利,意圖使胡春蜜之其他債權人無法完全就其應有 部分土地受償。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僅以160萬元拍賣取 得謝育偉所有之1 / 4持分,可知87年10月27曰之市價應 為更低),胡春蜜及被告葉慶利以此等方式侵害其他債權 人受償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二人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自屬無效。
(五)另謝育偉於104年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其 所有系爭東勢段1365地號土地1 / 4應有部分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公開拍賣,由原告謝清山於105年12月 23日以160,並於106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完成,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1月12日彰執丁104年空污罰 執字第89586號函文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系爭土 地自106年1月23曰後即由原告謝清山持有1 / 2,被告胡 春蜜持有1 / 4、被告葉慶利之配偶謝秀妙持有1 / 4,有 判決分割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六)嗣系爭東勢段1365地號土地(面積為7582平方公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確定判決分 割,分為同段1365地號土地(面積為3791平方公尺)及同 段136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791平方公尺),由原告謝 清山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另 由胡春蜜謝秀妙各取得同段1365地號土地1 / 2應有部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 判決可稽,另有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七)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葉廢利於87年10月27日設定於胡 春蜜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即轉載於原告謝清山所有 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然被告胡春 蜜及被告葉慶利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二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係屬無效,系爭抵押權因主債 權之不存在亦失所附麗。
(八)惟原告謝清山所有系爭1365- 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至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 妨害,所受之不利益甚大,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商談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之下, 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九)聲明:被告葉慶利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000 0 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7年11月5日,字號二地



字第0106 68號,以謝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蜜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7,600,000元,存續期間 自87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2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慶利設定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義務人為被告胡春蜜及其配偶謝育偉(原名 謝瑞芬)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胡春蜜及被告葉 慶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依法無效云云,被告 否認之,請原告依法舉證。
(二)訴外人謝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蜜先後共向被告借款 720萬元,除訴外人謝育偉向被告借用二互助會款分別為 100萬元及120萬元外,訴外人謝育偉因缺錢陸續向被告借 款50萬元,此外,訴外人謝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蜜 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450萬元,由該銀行於84年12月匯款450萬 元至謝育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皮頭分行帳戶內,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謝育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
(三)由於訴外人謝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蜜先後共向被告 借款720萬元未清償,其二人乃於86年間簽發四張面額共 720萬元本票給被告,其後仍無法清償,其二人乃提供重 測前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330地號土地各四分之一土 地於被告設定760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720萬元。該筆土 地於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其後因謝育 偉於104年間因積欠罰鍰遭行政執行,其所有系爭東勢段 1365地號土地1 / 4應有部分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公開拍賣,被告分得0000000元,是訴外人謝育偉(原 名謝瑞芬)、胡春蜜尚積欠被告0000000元,其後謝育偉 (原名謝瑞芬)、胡春蜜又陸續清償五至六萬元,目前積 欠被告590萬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雖具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異動 索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1月12日彰執丁 104年空污罰執字第89586號函文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然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760萬元之債權,訴外人謝 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蜜二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5 日函覆本院所附系爭1365-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 見胡春蜜不僅為義務人,且為債務人,並非單純之擔保物 提供者而已。胡春蜜自應就其本人或謝育偉(原名謝瑞芬 )積欠被告款項負抵押擔保清償之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 告葉慶利設定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 ,義務人為被告胡春蜜及其配偶謝育偉(原名謝瑞芬)之 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胡春蜜及被告葉慶利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依法無效云云,然遭被告否認,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 自應由原告依法舉證,然原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姑不論被告所提互助會單編號四十、四十一「新益」尚不 足證明訴外人謝育偉曾向被告借用二互助會款分別為100 萬元及120萬元,且不論被告所提四張本票債權真偽,亦 不論訴外人謝育偉是否因缺錢陸續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 查,被告所稱訴外人謝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蜜於84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450萬元,由該銀行於84年12月匯款450萬元至 謝育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皮頭分行帳戶內等語,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謝育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足見可證明被告 確有借款給訴外人謝育偉450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堪採信。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謝育偉存款交易明細雖不足證 明胡春蜜有借款債務存在,然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契約 書與土地登記謄本已經載明:訴外人謝育偉(原名謝瑞芬 )、胡春蜜二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5日函覆本院所附系 爭1365-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見胡春蜜不僅為義 務人,且為債務人,胡春蜜自應就謝育偉(原名謝瑞芬) 積欠被告上開450萬元債務負擔保保清償之責。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消滅,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於法不合。
(五)另查,其後雖因謝育偉於104年間因積欠罰鍰遭行政執行 ,其所有系爭東勢段1365地號土地1 / 4應有部分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公開拍賣,被告分得0000000元, 經扣除此筆分配款後,訴外人謝育偉積欠被告之款項仍未 全部清償完畢。至原告稱本票已經時效完成云云,然查, 前已敘明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四張本票債權真偽,單以上 開450萬元借款而論,況本票縱已時效完成,亦屬債務人 是否抗辯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救濟。尤其,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450萬元,無論其請求權是否已因15年時效而消滅,然五年 除斥期間並未屆滿,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六)從而,原告主張胡春蜜及被告葉慶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年第1項無效云云,及其二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1365- 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7年11月5日, 字號二地字第010668號,以謝育偉(原名謝瑞芬)、胡春 蜜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7,600,000元,存 續期間自87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2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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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