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CHDV,109,訴,34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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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蘇德昌 
被   告 李靜  


      吳献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 年度訴字第16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以106 年度婚 字第453 號判決確認存在,因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 關係自始至終均存在,不因瑕疵離婚協議而消滅。又被告甲 ○○在偵訊時已坦承其自101 年起即與被告乙○認識交往, 可見被告乙○、甲○○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就已暗通款曲多年,甚而通姦、相姦,生下李○丞(00 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故不論被告乙○、甲○ ○有無故意或過失,既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仍然 存在,則被告乙○、甲○○前揭所為認識交往、性行為,自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備受折磨。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乙○、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8,000 元、30萬 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萬8,000 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求判決後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抗辯:原告與被告乙○是於95年12月6 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5 年2 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雖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 聞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但離婚證人均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已因婚姻不睦而有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乙○間 之離婚實屬真正。因被告乙○、甲○○是於主觀上認為原告 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因105 年2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而消滅之情況下,才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李○丞,則被告



乙○、甲○○自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至於臺 中地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53 號判決確認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乃是生下李○丞後才發 生之情事,與被告乙○、甲○○是否涉及通姦、相姦,乃屬 二事,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6 日結婚,並於105 年2 月23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6 年間對 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原告 與被告乙○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親自見 聞原告、被告乙○之離婚真意,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 為由,而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53 號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臺中地院106 年 度婚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7 他1357偵查卷 第26至27頁;109 訴161 卷第19、35至37頁),應屬真實 。
(二)被告乙○、甲○○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均無令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按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 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 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至若婚姻關係已出現 裂痕,亦即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 重已消磨殆盡,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仍難謂即 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3、經查:
(1)105 年2 月23日離婚登記前之交往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在偵訊時已坦承自101 年起即與 被告乙○認識交往,可見被告乙○、甲○○在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已暗通款曲多年,侵害其配偶 權等語(見109 訴161 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然而 :
①被告甲○○固於107 年8 月3 日偵訊時陳稱:其認識被告 乙○3 年多,因其聽說被告乙○在賣保養品之同時有在做 公關、類似援交妹的工作,其怕被仙人跳,就沒有跟被告 乙○「交往」了等語(見107 偵7188偵查卷第24頁),但 被告甲○○所謂「交往」之詳細具體情形為何,誠屬未明 ,非無可能僅指單純基於朋友關係之交往、往來,此由被 告甲○○於107 年1 月11日、107 年6 月19日偵訊時陳稱 :其與被告乙○只是單純買賣保養品而已,彼此間僅是朋 友、客戶等語觀之(見106 他8303偵查卷第16頁;107 他 1357偵查卷第22頁背面),益徵明顯,故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與被告乙○「交往」等語, 即遽論被告乙○、甲○○於105 年2 月23日前有超友誼之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
②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說明被告乙○ 、甲○○於105 年2 月23日前之「認識交往」、「暗通款 曲」行為為何,以供本院判斷其等所為是否已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有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故本院同難僅因原告空言陳述被告乙○、甲 ○○有「認識交往」、「暗通款曲」,即認定其等於105 年2 月23日前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③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甲○○自101 年起就已 認識交往、暗通款曲多年,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不足採 信。
(2)105 年2 月23日離婚登記後之交往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有於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生下李○丞,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109 訴 161 卷第15頁)。經查:




①原告是自願與被告乙○離婚,並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及與被告乙○一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之情,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106 年10月23日 臺中地院106 年度婚字第453 號審理時陳述:其有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並與被告乙○一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106 婚453 卷第25頁背面、第 33頁背面),及於107 年8 月3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乙○ 自大陸地區返臺後1 週要求離婚,其想說要離婚就離婚算 了,被告乙○沒有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手段要求離婚等 語(見107 偵7188偵查卷第23頁背面),並有離婚協議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考(見107 他1357偵查卷第26至 27頁),應屬真實。
②被告乙○、甲○○於00年00月00日一同生下李○丞一節, 已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又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生證明書所 載(見107 他1357偵查卷第30頁),被告乙○是於懷孕週 數滿37週3 天生下李○丞,可見被告乙○約是於105 年9 月5 日自被告甲○○受孕,而對於被告乙○懷胎李○丞之 日期,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 其是在106 年7 月29日才知道被告乙○、甲○○生下李○ 丞,被告乙○是在與其登記離婚後才懷孕,目前臺中地院 106 年度婚字第453 號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判決等 語(見106 他8303偵查卷第3 頁、第3 頁背面),足認被 告乙○確是在其與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 、臺中地院於107 年4 月23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前,即約於105 年9 月5 日,始與被告甲 ○○為性交行為而懷孕。
③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106 他8303偵查卷第7 頁),被 告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復僅高職畢業,且無證據 證明其具法律專業,則依被告乙○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 得否正確掌握民法第1050條「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要件之實質內涵,誠有疑問,且倘若要求被告乙○應如同 律師、法官般精準掌握法律條文之實質意義及向來實務對 於民法第1050條之闡釋,對於被告乙○而言,實屬過苛; 再者,被告乙○是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原告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與被告乙○一同辦理離婚登記, 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原告既於斯時對離婚協議書 上之離婚證人簽名未表示異議、否認,甚而配合辦理離婚 登記,則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當



已確信原告及其均無繼續維持婚姻而均具離婚之意思,且 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乙○亦足以信賴其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當向後歸於消滅而失效,則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均相 信其等之婚姻關係自105 年2 月23日起,於形式上已向後 歸於解消之情況下,於約105 年9 月5 日時與被告甲○○ 為性交行為,自難認被告乙○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④原告與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3日為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 登記,且臺中地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5 3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的配偶欄自105 年2 月 23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應均屬空白;又被告乙○自 105 年2 月23日起即已善意信賴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業 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誠可能從被告 乙○之國民身分證公示登記外觀及因被告乙○之陳述,信 賴被告乙○自105 年2 月23日起已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存在 、屬單身,而才與被告乙○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 約105 年9 月5 日時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故實難認被 告甲○○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⑤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協議,雖因離婚證人 未親見其等之離婚真意,致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效,並經 臺中地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53 號判決 確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既與被告乙○於105 年 2 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顯見其 等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非 夫妻,僅該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而已。因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配偶身分法益所具夫妻應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等實質內涵,於其等在105 年2 月23日辦理離 婚登記起至107 年4 月23日臺中地院判決前,早已歸於消 滅,無從再予侵害,故被告乙○在協議離婚後、臺中地院 判決前,縱有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或發生 性交行為,亦非屬對形式上配偶即原告之不誠實行為,更 無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可言,因此 ,本院難認被告乙○、甲○○於約105 年9 月5 日時為性 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⑥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甲○○於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期間生下李○丞,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乙○、甲○○分別賠償32萬8,000 元、30萬8,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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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