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4號
CHDV,109,訴,17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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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蕭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蕭國鏗 
      蕭國南 
      蕭仲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蕭吉香 
      蕭吉彩 
      蕭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 ○○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98年間興建,以原告之父蕭火旺 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且以蕭火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惟系爭 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為蕭火旺所有,原告與蕭火 旺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及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出租予寶 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寶島眼鏡公司),租賃契約書雖以 蕭火旺名義簽約,但在第15條特約條款記明公司開立支票, 抬頭指明「蕭穎」,由原告代收,而支票亦係由原告簽領, 歷年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原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 農會)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㈡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來源係向社頭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據以蕭火旺為借款人,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社頭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每月29 日均有記載「一般提取繳本息」之紀錄,每月約35,000元至 38,000元間,迄103年12月底始行結清,系爭借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原告帳戶扣取,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承擔及償還。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稅單



正本均由原告所持有。依原告社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0 1年5月22日「一般提取現金」9,284元、備註欄記為房屋稅 ,101年度房屋稅單繳納金額為9,284元、繳納日期101年5月 22日。101年12月6日一般提取現金27,243元,101年度地價 稅單繳納金額為2,7243元。102年5月27日一般提取現金9,19 2元,102年度房屋稅單繳納金額為9,192元。103年11月17日 一般提取現金27,336元,103年度地價稅單繳納金額為27,33 6,繳納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原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103 年8月迄今之明細表,原告歷年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現金 ,均與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單繳款金額、日期相符,備註 欄亦均有記明,可證自103年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由原告之帳戶支出。又被告所提蕭火旺社頭鄉農會帳戶於 100年12月7日匯入35500元,係原告匯入以支付100年地價稅 之金額;101年12月6日存入27,243元,係原告匯入以支付10 1年地價稅之金額;103年1月6日所匯入20,000元,係原告匯 入以支付102年地價稅之金額。
㈣否認原告有竊取權狀等文書之行為,權狀自始在原告手中保 管,被告稱有親眼目賭原告之竊盜行為,卻未當場制止,已 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若有竊取權狀及建照及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資料,被告可於訴訟前即主張權利,卻未有人主張權利 ,亦不符常情。
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經 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蕭火旺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國南蕭仲荏答辯:
1.系爭房屋係蕭火旺於98年間自任起造人所出資興建,並於99 年間建築完成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行繳納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稅賦,此有起造人為蕭火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納稅義務人亦為蕭火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上 開執照、繳款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均由蕭火旺保管存 放在保險箱內,詎料,原告於蕭火旺108年7月26日員林基督 教醫院住院後,竟於108年9月13日擅自前往蕭火旺居住之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屋內,打開保險櫃取走系爭 房屋之權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等,據為己有,此為訴外人蕭育至、被告蕭國南親眼目睹。 是原告以該等單據主張由伊繳納系爭房屋稅、坐落土地地價



稅及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云云,即有未實。
2.蕭火旺前曾分別於100年1月24日、105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謝秀玲,並以第1次租賃期間5年共60期之租金, 清償其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向社頭鄉農會貸款之200萬元債務 。雖租賃契約記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支票由原告「代」 為收取,然此不過係針對該租金所為之金錢管理事宜,與系 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分屬二事,原告執此遽稱其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欲進而推稱其與蕭火旺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與蕭火旺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云云,然就 具體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未置一詞,且原告與蕭火旺 間有何動機、目的、必要就系爭房屋合意借名登記?亦未見 原告合理說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於原 告無法舉證所稱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時,其訴即無理由。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應舉證證明資金來源,至 原告提出之所謂請款單及支付憑證等,尚不能證明資金來源 係其所有。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來源,係蕭火旺於98年間向 社頭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並非借款人。系爭借款由社 頭鄉農會於98年12月29日以轉帳方式存入蕭火旺在該農會帳 戶內,由蕭火旺取得所有權。比對蕭火旺及原告社頭鄉農會 各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蕭火旺係於98年12月29日自其 帳戶提取現金200萬元後,再轉存入原告社頭鄉農會帳戶內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以蕭火旺貸得所有之200 萬元,有提領轉存記錄,即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云 云,並無實據。
5.依蕭火旺社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蕭火旺分別於99 年11月10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11月 29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繳納方式繳納99年、100年、101年 、102年地價稅27,230元、27,243元、27,243元、27,336元 。與原告所提地價稅繳費憑據,轉帳及領現時間、金額及戳 記時間均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 支付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國鏗答辯:
1.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祖產 ,系爭房屋係蕭火旺於98年從農會借錢興建,蓋好後出租, 用租金還貸款。系爭借款於98年12月29日轉到原告帳戶,所 以系爭房屋係蕭火旺興建。又地價稅係自蕭火旺帳戶扣款。 蕭火旺曾要原告以450萬元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但有條件,



後面的房子不能再分,遭原告拒絕,過一段時間降價為300 萬元,同樣被拒絕。一開始是原告要蓋房子,蕭火旺要出錢 蓋沒有錢,才拿土地去貸款,原告對蕭火旺說沒錢沒關係, 到時候再以收的租金來繳納貸款,如果蕭火旺要給原告的話 ,一開始就可以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是左手拿著租金, 右手存入其帳戶再轉帳。
2.否認房屋稅、地價稅是原告所繳。蕭火旺死亡後,108年度 地價稅通知單來了,蕭吉香出面說由蕭火旺剩下款項支付, 原告也說是其支付,從蕭火旺金流帳戶可以看出地價稅、房 屋稅都是蕭火旺所繳。否認資料是原告保管,原告於108年9 月16日動過蕭火旺的資料箱,用封條貼起來,等繼承人都到 了,原告才拆封,當天拆封時也看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 地權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吉香陳述:沒有什麼意見。
㈣被告蕭吉麗陳述:當初原告有向蕭火旺說要蓋,本來是原告 的權狀要去借款,因為有一些問題原告沒辦法拿出來,就由 蕭火旺拿出來借款,實際上房子是蕭火旺的名字等語。 ㈤被告蕭吉彩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原告之父蕭火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登 記為蕭火旺所有,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1、77、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為蕭火旺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蕭國鏗蕭國南蕭仲荏所否認。經查: 1.系爭房屋係以蕭火旺為借款人,向社頭鄉農會借款200萬元 興建,有原告所提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借據所載,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又依原告社頭鄉農會帳戶及蕭火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68、199-203、155-181頁) ,系爭借款於98年12月29日轉帳存入蕭火旺帳戶,同日以提 領,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而原告帳戶至103年12月底,每 月29日均有記載「一般提取繳本息」,金額約35,000元至 38,000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並非無據 ,否則其何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係其繳納,



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2頁)。被告蕭 國鏗、蕭國南蕭仲荏則否認係原告所繳,辯稱係原告自行 取走蕭火旺保險箱內之資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社頭鄉農會交易明細,101年5 月22日一般提取現金9,284元之備註欄記為房屋稅,與101年 度房屋稅單繳納金額及日期相同;101年12月6日一般提取現 金27,243元,與101年度地價稅單繳納金額相同;102年5月 27日一般提取現金9,192元,與102年度房屋稅單繳納金額相 同;103年11月17日一般提取現金27,336元,與103年度地價 稅單繳納金額、日期相同;104年5月5日一般提領現金9,003 元,與104年度房屋稅單繳納金額、日期相同;104年11月11 日一般提取現金27,336元,與104年度地價稅單繳納金額、 日期相同;107年11月27日轉帳納地價稅27,945元。又依原 告及蕭火旺社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00年12月7日自原 告帳戶匯入蕭火旺帳戶35,500元,係用以支付100年地價稅 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 之地價稅,應為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出租予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島眼鏡公司),租賃契約書以蕭火旺名義簽約,第15 條特約條款記明公司開立支票,抬頭指明「蕭穎」,由原告 代收,而支票亦係由原告簽領,歷年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原告 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領款簽收單、原告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3-45、69-76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出租,由原告 收取租金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代收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查系爭借款期間至103年12月29日止,有原告所提 借據可證,而系爭房屋現近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5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則依常理,系爭房屋如係蕭火旺出 租,自可於系爭借款期滿後,要求出租人匯款至蕭火旺帳戶 ,無由原告代收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4.再就系爭房屋為何借名登記為蕭火旺所有,業據原告陳述: 因為原告土地是持分土地,農會無法貸款,所以以原告父親 的土地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經被告蕭吉 香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具結陳述「(問:這間房 子興建時,你知道嗎?)知道。因為土地是爸爸的,用爸爸 的名字去蓋,蓋的錢是原告出的。」、「(問:你為什麼知 道錢是原告出的?)爸爸會跟我說。本來那塊土地是荒地, 花很多錢討回來,爸爸身體不好,認為土地放著浪費,因為 原告的土地是共有的田地,不能貸款,就用爸爸的田地去貸 款。」、「(問:是否知道貸款的錢是什麼人還款?)爸爸



貸出來拿給原告蓋房子,是向農會貸款,錢是由原告還款, 爸爸有告訴我,爸爸也有拿貸款繳清的證據給我看。什麼時 候的事我忘記了,我每個月都會回來陪爸爸,爸爸都會講。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0頁)。
5.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雖係以原告之父蕭火旺名義 貸款,惟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繳納本金及利息 ,原告並有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系爭 房屋之租金亦係由原告收取,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 資與建,借名登記為蕭火旺所有,原告與蕭火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蕭火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存在,蕭火旺已死 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此而終止,蕭火旺之繼承人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 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 制執行。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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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