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5,102,929元(計算式:107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
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5,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0/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89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及㈢使用分區證明書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王寶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若該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