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宋亞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
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
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
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
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75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35地號土地、36
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定之。原告固主張應依其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27之拍定價格共新臺幣309,999元,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然較諸系爭土地於108、109年1月間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35、36、53、54地
號土地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1.37元、27.63元、31.7
元、30.45元,可明原告以明顯低於市價價格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27,而拍定價格與市價有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應依其取得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可採。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4,396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共10082.97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3/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4,365元。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四、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黃慶錫、黃銘宗、黃秀金、黃東揚、
黃明烈、黃朝鋒、黃郎、黃仲廉、黃名煌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五、民事起訴狀載被告「黃」名煌,惟土地登記謄本均載「黄」
名煌,何者為對?請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