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38號
CHDV,109,補,43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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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張黃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原告為40年4月25日出生,於103年12月11日時年齡
為63歲,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63歲之
平均餘命為23.03年,本件既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權利之存
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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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