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35號
CHDV,109,補,435,202006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吳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1/240、面積:379.48平方公尺)及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2.58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680,000元(即買賣價金)
  ;而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
  56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742,560元。茲
  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
  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