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吳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1/240、面積:379.48平方公尺)及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2.58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680,000元(即買賣價金)
;而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
56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742,560元。茲
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
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