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胡謝秀環
訴訟代理人 胡元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
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
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
,即因此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載:「訴之聲明: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0鄉0○○段○○○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色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僅知本件訴訟係
請求被告拆除某土地上地上物所生爭議,仍無法知悉原告究
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及具
體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原告雖於109年5月25日(本院收文
戳章)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為林宗漢及提出地籍圖謄本,
並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畫出被告林長江
、林金城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房屋位置、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0號房屋位置,然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
係各為何?本院嗣於109年6月1日以彰院曜民良109年度補字
第351號函:「請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請求拆除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號及19號二棟房屋?並請提出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資料無遮
掩)到院參辦,請查照。」,原告固於109年6月11日(本院
收文戳章)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然仍未表明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即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及
19號二棟房屋,難認已表明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故請
表明是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及
19號二棟房屋拆除?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
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參照)。查若本件請求確為拆除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號及19號二棟房屋,則本件即以兩棟房屋各占用
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
新臺幣1,585,250元【計算式:(8號房屋課稅現值面積共74
.9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19號房屋
課稅現值面積共111.6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