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3號
CHDV,109,聲,5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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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譯萱 
相 對 人 張瓈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瓈甄因土地買賣,而開立 新台幣(下同)202萬5,394元本票作為土地買賣之用,然聲請 人僅取得訂金10萬元,並未取得本票所載金額,並據此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爰請准許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已確定,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對聲請人所有附 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拍賣後由 相對人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聲請人固以其未取得本票所載金額202萬5,394元,並 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據此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新北 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以聲請人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外,聲請人現無任何對相對 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嘉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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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地政段289 │153.66 │20分之1 │
│ │-54地號 │ │ │
├────┼───────────┼─────────┼────────┤
│ 2 │彰化縣員林市地政段289 │797.25 │20分之1 │
│ │-62地號 │ │ │
├────┼───────────┼─────────┼────────┤
│ 3 │彰化縣員林市地政段289 │128.81 │4分之1 │
│ │-63地號 │ │ │
├────┼───────────┼─────────┼────────┤
│4 │彰化縣員林市地政段289 │129.47 │4分之1 │
│ │-6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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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