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小桂
相 對 人 王進坤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 年度斗簡字第3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原審108 年度斗簡字第368 號判 決提起上訴,因上訴範圍可能會有異動,故就原審以108 年 度斗簡字第368 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 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度斗簡字第368 號判決抗告人應將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291 號房屋一至 四樓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57萬3,483 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500 元,並駁 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遂經原審於 109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斗簡字第368 號裁定抗告人之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3,483 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1 萬4,865 元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8 年度斗簡字 第368 號判決、裁定、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補充狀 在卷可稽。
(二)因抗告人是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二、三項,全部聲明上訴,故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 額。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是判決抗告人應將前揭房屋遷 讓返還相對人,而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3萬元 ,有108 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參,因此,此 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元;另原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是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57 萬3,483 元,則此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 3,483 元;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是判決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 元,核其性質 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算入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應為90萬3,483 元(即:33萬元+57萬3,483 元 =90萬3,483 元),原審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90萬3,483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