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鳳玉
上 訴 人 楊新煌
被上訴人 楊新芬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員簡字第2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鳳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楊 志謙、楊文材、楊新富、楊介文、楊縳所共有。嗣於民國 105年12月1日上開共有人就該土地為協議分割,並簽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578地號土地分割 為同地段578、578-1、578-2、578-3、578-4、578-5地號等 6筆土地,共有人均已完成分割登記,其中分割後同地段578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林鳳玉、楊新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同地段578-1、578-2地號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有人分割後, 以臨界水利地退縮三米為預留道路供共有人無條件作為道路 使用,日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補貼等費用」,系爭協議書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因共有人對該條所約定道路之面 積、位置有所爭議,故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協 議事件訴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判決),然上訴人在前案判決訴訟進行中,於10 8年2月22日本院履勘現場過後,竟又於原審判決附圖二(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31日溪測土 字第18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設置面積3.76平方
公尺之鐵柱、水泥圍籬,以及C點鐵柱等地上物(以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嗣經向彰化縣○○地○○○○○○○○○○ ○○○○○○○○○○○○○○○○○地○○○○○鄰地○ ○地段000地號國有水利地,故被上訴人未於前案判決中一 併請求。而第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民眾檢舉緣故,主 動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8年9月9日現場測量, 經測量人員「許士杰」先生當場向關係人即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所建鐵柱、水泥圍籬等地上物,並未落於鄰地即409 地號國有水利地上,而係落於系爭土地,已可確認上訴人所 設置鐵柱、水泥圍籬等地上物,實際係落於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位置,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預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權益。上訴人 設置系爭地上物等行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依協議所得通行 權益,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佔用的面積 雖少,但還是會影響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以鄰近的水利地退縮三米留做道路,就是因為水利地太窄 了,不利通行,所以才要再退縮三米,上訴人在中間設立水 泥墩跟鐵柱會使被上訴人難以通行。
㈡水利地是否可供或足供通行,已非無疑,且兩造訂立系爭契 約時水利地已然存在,雙方已認知水利地不可或不足以供通 行,方訂立留道路供通行之用,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信。加 以,前案判決因兩造未上訴於108年8月23日確定,是以,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判決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8日溪測土字第726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被上訴人 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則 依前案訴訟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之土 地全部應留作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自不得於上 開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內容。詎料,上訴人竟於前案判決履勘現場完畢 後,在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東側,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前案判決意旨,而 有礙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實無權利溢用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地上 物會造成阻隔,使得上訴人應供通行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之雨水或積水,無法順勢排入相鄰之水利地 下水道內,甚至漫流至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578-1、578-2地 號土地,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然是損人也不利己行為。 退步言之,上訴人應可將鐵柱、水泥圍籬等地上物設於原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便可保障系爭土地不 受外人侵入之權益,且不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然上訴人捨 此不為,擅於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鐵柱、水泥圍 籬,才是真正權利濫用之人。
㈢綜上所述,依全卷資料已可確認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地上物, 實際係落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預留作為道 路使用之位置,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 約定,預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權益,請明察,得速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對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測量結果並無議異。上 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 惟系爭地上物緊鄰水利地即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並無影響 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東側三公尺寬之道路;倘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09地號水利地間,將 無任何有形之界線或阻隔,兩筆土地長久共同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後,系爭土地恐成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損及 上訴人權益甚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前案訴訟判決後都沒 事,也鑑界好幾次,以前怪手也可以通行,為何被上訴人不 能通行。又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予以說明及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 人等二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1日兩造及訴外人楊志謙、楊文材、楊新富、楊介 文、楊縳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協議分 割,並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將上開578地號土地分割為 578、578-1、578-2、578-3、578-4、578-5地號等6筆土地 ,其中同地段57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林鳳玉、楊新煌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地段578-1、578-2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取得,同地段578-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志謙取得, 578-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文材取得;578-5地號土地由訴外 人楊新富、楊介文、楊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已完成分割登記。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有人分割後,以臨界水利地退 縮三米為預留道路供共有人無條件作為道路使用,日後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或補貼等費用。」。
㈢被上訴人因分割前之上開578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協議 書第3條所約定之道路面積、位置有所爭議,曾以上訴人及 訴外人楊志謙、楊文材、楊新富、楊介文、楊縳為被告,起 訴請求履行協議,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該 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4.98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被上 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等確定在案。
㈣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柱 、水泥圍籬,及編號C點鐵柱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位 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判決確定範圍內。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對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道路面積 、位置有所爭議,於107年間對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其他共 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4.98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 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等情確定在案,因此上開確定判決結 果認定依據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既負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亦即於判決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土地,上訴人均不 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 行為等情至明。
㈡次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由渠等所簽立,及由渠等所 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確實位在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約定通行預留道路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 ,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至於所預留之道路將來是否成 為公眾所通行巷道,則非上訴人得作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結 果及系爭協議約定之理由,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應將原 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柱、水 泥圍籬,及編號C之鐵柱等地上物拆除、騰空,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