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源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源福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1,500,000元,前與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前置調解不成立,現因 直腸癌開刀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4,036元(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036元及扶養母親呂雲玉之費用5,00 0元),名下僅有存款1,003元,至於汽車3輛均已報廢,然 未至監理站辦理登記。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 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直腸腫瘤開刀,現無工作收入之部分,查聲 請人於107年6月11日自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未再投保勞保,依其所得稅資料所載,其所得給付總額亦 由106年之680,436元降至107年之376,205元,其所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4,036元(含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9,036元及扶養母親呂雲玉之費用5,000元) 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 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8 66元(12,388元×1.2≒14,86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36元,已逾上開標準,復未證明其所 支出數額確有必要,例如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房租為每月6,00 0元,然依其轉帳資料記載為2個月10,000元,每月應為5,00 0元,又餐費8,000元、電信費用699元之部分是否確有支出 如此數額之必要等,均未說明,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本應撙 節用度,是以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以14,866元為妥適 ,逾此部分,則應予扣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呂雲玉 之費用每月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王 秀枝、王源賜、王秀琴、王源輝等,扶養義務人共計5人,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平均分攤,聲請人每月僅 需負擔約2,973元(14,866元÷5人≒2,973元),是以其主 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5,000元,應屬過高,而以2,973元為 適當。
㈣聲請人現無收入,而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39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母親呂雲玉之費用 2,973元),已然無力支應,其名下財產僅有臺灣企銀存款 785元、台中銀行存款145元、郵局存款73元,及分別於79、 80、81年出廠而已無殘值之汽車3輛,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對照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 債權額6,441,096元(利息計算至109年4月9日),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無收入及資產,亦無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否仍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按消 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且更生 方案縱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 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 要件,已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 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可資參照)。且縱然債務人自身無固定收入,非謂 其必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倘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而法院 認為條件公允者,法院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此可知, 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在非所問。則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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