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2號
CHDV,109,消債抗,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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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啓同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廖同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具狀聲請更生,惟 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 卷宗下稱原審卷)以伊前曾於107 年7 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裁定伊自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案號: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下稱 前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 伊固曾經前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伊已於108 年3 月19日 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函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全體同意或視為同意,是前案更生之聲請已因伊撤回 而終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前案經撤回後,視同未聲請, 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應予廢棄: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 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後,苟無內容不 能實現情事,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而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 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 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 號裁判參照)。復按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7 條第2 項其制定之目的,乃因更生、清算、和解及破 產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 開始更生、清算、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又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



之必要,以避免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重覆進行。惟如債務 人開始更生之程序已因撤回更生之聲請而不存在,法院又未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等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並無清理債務之程序在進行中 ,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欲限制之情形,尚有不 同。(100 年第6 次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前案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因遭公司解職,無固 定薪資可依更生方案定期盡力清償,爰於108年3月19日更生 程序執行中撤回前案更生之聲請,並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全體同意或視為同意(本院107司執消債更第70號 卷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19 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既經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合法撤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當然失其 效力。前案開啟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撤回更生之聲請而不存 在,法院又未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等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抗告人並無清理債務之程序在進行中, 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所欲限制之情形,尚屬有 間,抗告人於撤回前案更生程序後自得再為更生之聲請。原 審以抗告人曾聲請前案更生程序而駁回伊此次更生之聲請, 於認事用法上容有誤會,應予廢棄。
三、抗告人聲請更生有理由:
㈠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 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 生存權之意旨。
2.抗告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3 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協 商方案內容為自103 年1 月10日起,每月5,000 元,共分



131 期,年利率5 %,以債權銀行之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抗告 人於105 年10月2 日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於 106 年6 月16日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49,200 元予被害人外,並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 止,按月賠付被害人5,000 元,總金額119,200 元(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致使抗告 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債務,因而毀諾。爰審酌系爭車禍所 需增加之賠償支出,並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因而致使抗告人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難謂可歸責於 抗告人,故其毀諾應不具可歸責性。
㈡抗告人債務狀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3月23日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抗告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247, 588 元(原審卷第112 頁)。然依抗告人及各該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務餘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餘額為514,154 元(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4 頁)、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14,833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76,42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49,43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餘額427,899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餘額為2,200 元(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 月17日將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 審卷第133頁 至第1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餘額為 9,624 元(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以上共計1,084,938 元【計算式:514,154 元+14,833元+76,420元+49,432元 +427,899 元+2,200 元+9,642 元=1,084,938 元】。 ㈢抗告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抗告人主張自108 年8 月1 日迄今任職 於三井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3,100元,業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60 頁)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勞 保與就保資料(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核閱屬實, 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抗告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玉山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餘額為45元(原審卷第11頁 至第13頁)。另其陳報名下有1997年2 月出廠,車號0000 -00 號之汽車一輛及1997年12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原審卷第10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有抗告人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 149 頁) 。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伊主張每月房屋租賃2,000 元、餐費 6,0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 費1,550 元、勞健保費967 元、賦稅支出2,068 元、日用 品1,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6,585元【計算式 :2,000 元+6,000 元+1,500 元+1,500 元+1,550 元 +967 元+2,068 元+1,000 元=16,585元,原審卷第 161 頁】,業據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108 年4 至6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油資單據、台灣電力公司 108 年3 月、7 月繳費通知單、108 年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及牌照稅繳款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證及日常其他支出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5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 年至109 年均為12,388元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 【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抗告人所陳報上揭數額16,585元,雖高於依 前揭規定所計算之數額14,866元,然業經提出與所陳報支 出項目金額大致相符之單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伊每月確 有支出16,585元之必要。
2.扶養費:抗告人陳報需負擔伊之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 2,500 元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父親廖清江名下 有107 年度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秀和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得 7,000 元及1982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至 於抗告人之母親江秀琴名下僅有1991年出廠、車號000-00



00號之汽車一輛,然核各該車輛出廠迄今已有一段期間, 經折舊後其財產價值低微,有渠等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 頁 至第155 頁),堪認抗告人之父母不具有相當資力,而有 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又查抗告人父母廖清江江秀琴之扶 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廖美雲廖美玲須共同負擔 ,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至59頁 ),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意旨,負扶養義務之抗告 人、廖美雲廖美玲三人親等同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別分擔對廖清江江秀琴之扶養義務。參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抗告人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 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為認定標準,則扶養義 務人三人平均每月各應分擔約4,955 元【計算式:14,866 元÷3 人=4,9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陳 報僅須負擔其父母每人每月各2,500 元,顯低於扶養義務 人平均應負擔之數額,堪認已依扶養義務人各自經濟能力 酌定各人應分擔之適當數額,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即有必要 ,洵可採認。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每 月尚有餘額1,515 元【計算式:23,100元-16,585元- 5,000 元=1,515 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如以 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084,938 元,尚需約60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4,938 元÷1,515 元≒ 716.13個月,約60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 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抗告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 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聲請前案更生程序而駁回更生 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復經本院綜合 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 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許嘉仁
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件自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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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