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益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秀卿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秀卿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秀卿文教基金會(下稱 陳秀卿基金會)之董事,陳秀卿基金會因其捐助章程有所定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等情形,業經民國109年3月21 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通過,並報經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爰檢具 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影本、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 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造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等件,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上述捐助章程 條文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 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 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 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
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 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即參酌民法第 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 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陳秀卿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條至第8 條、第10條至第13條、第15條所示變更內容,涉及 董事會職權內容、董事選聘方式及消極資格、連任限制、召 集董事會議方式及決議方法、預決算審查及會計制度之修正 、業務運行限制及原則、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賸餘財產之 歸屬等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變更後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不違背,合於民法第62條第2項 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6條及第18條所 示之修正內容,本應依法律規定處理,或無修訂僅為條文合 併之文字變動,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 項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陳秀卿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即得逕備法定文 件,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先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故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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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准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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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文字變更,此部│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彰化│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分聲請駁回,逕│
│ │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向本院登記處為│
│ │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陳秀│變更登記即可。│
│ │定名為「財團法人陳秀卿│卿文教基金會」(以下簡│ │
│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稱本會)。 │ │
│ │本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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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 │
│ │事會職權如下: │事會職權如下: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
│ │ 運用。 │ 管理及運用。 │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 │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 任。 │ │
│ │ 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 │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 管理。 │ │
│ │ 關辦法之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 │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推動。 │ │
│ │ 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 審定。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 。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
│ │ │ 擔之擬議。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 │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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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 │
│ │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 │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 │
│ │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 │
│ │董事均為無給職。 │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 │
│ │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
│ │ │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 │
│ │ │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 │
│ │ │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
│ │ │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 │
│ │ │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 │
│ │ │議為有給職。 │ │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 │
│ │ │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 │ │
│ │ │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 │
│ │ │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 │
│ │ │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 │
│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 │
│ │ │通知法院為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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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 │
│ │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 │
│ │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 │
│ │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總人數五分之四。 │ │
│ │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
│ │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
│ │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 │
│ │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
│ │。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
│ │ │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 │
│ │ │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 │
│ │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
│ │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 │
│ │ │期辦理交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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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第八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
│ │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
│ │代表本會。其權利應受法│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 │
│ │令、本章程及董事會決議│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
│ │之規範。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 │
│ │ │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
│ │ │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
│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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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應│ │
│ │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 │
│ │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 │
│ │之並任主席或三分之一董│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
│ │事提議召集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
│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 │
│ │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
│ │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
│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
│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
│ │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 │意行之。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
│ │一、章程變更,如有民法│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第六十二、六十三條│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
│ │ 情形並應先經過法院│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
│ │ 為必要處分。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
│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 │ 負擔或變更用途。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
│ │ 與解聘。 │之: │ │
│ │四、本會解散之擬議。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 │
│ │前項應經三分之二董事出│ 有民法第六十二、六│ │
│ │席決議事項,應於召開董│ 十三條情形並應先經│ │
│ │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 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
│ │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二、基金之動用。 │ │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 │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 負擔。 │ │
│ │關核備。董事因故不能出│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 │
│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為代│ 事項。 │ │
│ │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 │
│ │並應於每次提出委託書。│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 │
│ │如有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 │
│ │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 │
│ │。如有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
│ │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 │席。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 │ │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 │
│ │ │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
│ │ │,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議│ │
│ │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
│ │ │事代理出席,為代理人以│ │
│ │ │受一人委託為限,並應於│ │
│ │ │每次提出委託書,且其人│ │
│ │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 │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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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 │
│ │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 │
│ │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 │
│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 │
│ │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 │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 │
│ │ 費收支決算。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 │
│ │ 費收支預算、財產清│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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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 │
│ │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 │
│ │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 │
│ │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規定。 │ │
│ │ │本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 │
│ │ │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 │
│ │ │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
│ │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
│ │ │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 │
│ │ │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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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 │
│ │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
│ │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 │
│ │,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章程所定之業務。 │ │
│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 │
│ │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
│ │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方式如下: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
│ │ │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
│ │ │ 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
│ │ │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
│ │ │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
│ │ │ 商業本票。 │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
│ │ │ 及不動產。 │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
│ │ │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
│ │ │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 │ 憑證。 │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
│ │ │ 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
│ │ │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 │
│ │ │ 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
│ │ │ 財源之投資;其項目│ │
│ │ │ 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
│ │ │ 定之。 │ │
│ │ │本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
│ │ │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 │
│ │ │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 │
│ │ │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 │
│ │ │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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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准予變更。 │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本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 │
│ │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 │
│ │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
│ │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 │
│ │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 │
│ │方自治機關。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
│ │ │歸屬於本會住所所在地之│ │
│ │ │地方自治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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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文字變更,此部│
│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分聲請駁回。 │
│ │二月八日,如有未盡事宜│二月八日,第一次修訂於│逕向本院登記處│
│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為變更登記即可│
│ │。 │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 │
│ │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 │
│ │ │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 │
│ │ │十月二十五日,第四次修│ │
│ │ │訂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 │
│ │ │日,第五次修訂於一○九│ │
│ │ │年三月二十一日,如有未│ │
│ │ │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 │
│ │ │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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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 │文字變更,此部│
│ │本章程第一次修正於中華│ │分聲請駁回。 │
│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 │逕向本院登記處│
│ │日。 │ │為變更登記即可│
│ │本章程第二次修正於中華│ │。 │
│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 │ │
│ │日。 │ │ │
│ │本章程第三次修正於中華│ │ │
│ │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 │ │
│ │日。 │ │ │
│ │本章程第四次修正於中華│ │ │
│ │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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