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號
CHDV,109,抗,3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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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鐵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相 對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
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經公證,且 就承攬價金,以該工程所附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如原審附表 所示不動產),預為抵押權登記,約定相對人應於伊開立統 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估驗工程款 予伊,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95 萬8,713 元未清償, 雖伊迭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聲請破產宣告,爰依 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准拍賣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抵押物)以資受償;又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並 未兼及民法第513 條之承攬人抵押權,原審認為本件有非訟 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乃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 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抗告人 之承攬工作未經完工驗收,伊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伊 對於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均有爭執,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 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 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 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 人,其聲請,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



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502 號判例意旨)。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其破產,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破字 第4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應已選任破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相關裁判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109 年4 月 14日提出本件聲請,應列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逕列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 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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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