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0號
CHDV,109,抗,3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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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相 對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
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經公證,且 就承攬價金,以該工程所附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如原審附表 所示不動產),預為抵押權登記,約定相對人應於伊開立統 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工程款予伊 ,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1,510,000元未清償,雖伊迭 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聲請破產宣告,爰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裁准拍賣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抵押 物)以資受償;又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未兼及 民法第513條之承攬人抵押權,原審認為本件有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 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抗告人 之承攬工作未經完工驗收,伊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伊 對於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均有爭執,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 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 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 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 ,其聲請,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 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 其破產,經該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 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應已選任破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相關 裁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提出本件聲 請,應列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逕列 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駁 回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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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