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相 對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北地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 定,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 原裁定未停止非訟程序,即逕為裁定,自有違誤。 ㈡相對人經臺北地院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黃 國棟為破產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 請其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4日具狀提出破產 宣告裁定陳報在卷,原審則係於109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09年4月10日受破產之 宣告,業據相對人提出破產宣告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拍 賣抵押物程序乃非訟事件,依非訴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原審應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 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詎原審 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前,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停止非訟程序即逕予裁定,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 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前,已發生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人另聲明相對人之破產管理 人承受訴訟,惟抗告人於109年5月7日提起抗告,而發生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因之時間為109年4月10日,顯然在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仍應由原法院裁定之,是此部分聲明,自應由原 法院依前開規定為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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