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號
CHDV,109,抗,23,202006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孫明瑞 
相 對 人 呂俊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向 古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古先生當場先行扣走3 個月利息共1萬2000元,後因抗告人家裡缺錢急用,又於同 年5月7日向古先生借錢,遭古先生婉拒,並介紹盧代書給抗 告人,抗告人與盧代書約於田中鎮斗中路之便利商店商談借 款50萬元,盧代書要求抗告人將大安段742-1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抗告人並當場將其中30萬元交予古先生以資清償債務 ,此外,盧代書開口要求抗告人將提款卡、存摺交給盧代書 保管,由其每月自行提領1萬7500元作為利息,同時將3個月 利息共5萬2500元及10%手續費即5萬元當場先行扣走,抗告 人當時僅拿到9萬7500元,嗣後抗告人才知悉借款之債權人 係相對人呂俊樟。抗告人自借款日至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停 止清償,因提款卡及存摺乃盧代書或相對人呂俊樟所持有, 其等每月均自行轉帳薪資1萬7500元至抗告人之另一帳戶, 惟109年1月間,盧代書或呂俊樟於未經授權下自行提領10萬 元,因當時公司剛發給年終獎金,係對抗告人家庭很重要的 一筆生活費用,抗告人始發現不對勁而對相對人呂俊樟提起 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嗣相對人假藉債務協商,於電話中恐嚇 並要求抗告人須撤銷告訴始願意討論債務問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108年5月 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經提示不獲付款,



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紙本票為證,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認定並許可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實際上僅受領9萬750 0元、相對人涉嫌重利罪、抗告人係因刑事案件偵辦中才停 止給付不合理之利息等語,屬對於兩造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 之實體上爭執及刑事罪責是否成立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尋求救濟,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