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祥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慶
被上訴人 馮家謙(即居嘉商業攝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彰小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 萬3,548 元, 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 240 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008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2 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訂立電子商務合 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 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網路銷 售網頁上之商品上架、商品問與答等服務,而上訴人則按月 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9 條亦約定如一方於系爭合約屆滿前欲終止契約 ,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詎上訴人竟於108 年9 月 2 日,以業績不如預期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系爭 合約,並拒絕給付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之 報酬合計7 萬4,000 元。因此,被上訴人茲依系爭合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7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按:逾上開金額本 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積極向上訴人說明網路銷售網頁內容,並遲延 將商品上架至網路銷售網頁,且幾乎均間隔10小時以上才 上線管理網路銷售網頁,108 年7 、8 月之銷售業績又均 為0 元,且唯一之客戶訂單,被上訴人亦藉口為上訴人不 願出貨而將之轉單給他人,後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初又 將網路銷售網頁關閉,可見被上訴人已不再履行系爭合約 之義務,應可認兩造於108 年9 月已默示終止系爭合約,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二)上訴人另於108 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寄送終止系爭合約 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應已 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縱認系爭合約尚未終止,因被上訴人先有違約之情事,故 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 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 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且上訴人自108 年 9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報酬2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5至48、85頁),並有系爭 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應屬真實。(二)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合約所載(見原審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為將上訴人所代理或製作之商品的簡介刊載在網路 銷售網頁上宣傳、銷售該商品,並負責客戶之訂單、通知 上訴人出貨等事宜,且上訴人每月須支付被上訴人2 萬元 作為酬勞,足見兩造所約定之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在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本體,且被上訴人是按月自上訴人取得固定 之報酬2 萬元,而非如建築、工程等是注重一定工作之完 成即服勞務之結果(例如:每月須達成一定之訂單數量或
營業額),亦非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獲取報酬之 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三)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初,就將為其所設 立之網路銷售網頁關閉,足見被上訴人已不願履行系爭合 約之義務,亦不再與其往來,故兩造應於108 年9 月就已 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惟 查:
1、依前所述,上訴人自108 年9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報酬 2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6 日,有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08 年9 月之報酬2 萬元,因 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再於108 年9 月20日,在LI NE中通知上訴人給付,否則將關閉網路銷售網頁等節,有 郵局存證信函、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19、25頁),可見被上訴人是於通知上訴人給付108 年9 月之報酬2 萬元,並經上訴人拒絕給付後,始關閉網路銷 售網頁,核與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按 :即上訴人)如延遲支付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乙 方經通知甲方後三日內未支付,則乙方停止所有刊載、訂 單資料等相關之情事,等待當月支付款項到帳後立即恢復 作業事宜。」相符,故被上訴人關閉網路銷售網頁,應屬 有據;且由前揭約定觀之,一旦之後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 報酬,被上訴人即會恢復網路銷售網頁,且被上訴人於10 8 年9 月20日,在LINE中亦已告知上訴人:「您也沒有將 9 月份費用匯給我。那接下來,我將把所有網路平臺關閉 !我先跟您告知,關閉平臺,是一件麻煩要走流程花時間 的事情!如果未來再需要開啟,我就會收取費用,請您詳 細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9頁),而保留重 新開啟網路銷售網頁之空間,可見被上訴人仍有意願繼續 履行系爭合約,只要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報酬,其就會繼 續管理網路銷售網頁,而無終止系爭合約、使系爭合約向 後失其效力之意思。
2、依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1、23頁),上訴人固 於108 年9 月2 、16日,在LINE中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先暫停合約」、「合約要先暫停」等語,然被上訴人於LI NE中就已不斷質疑上訴人暫停系爭合約之理由及合法性, 且上訴人復有於108 年9 月16日,在LINE中另對被上訴人 表示:「我在找品項10月份才要重新上架」等語,以示之 後仍須被上訴人管理網路銷售網頁,足見兩造於108 年9
月仍有繼續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願,並無具使系爭合約自 斯時起確定向後歸於消滅之終止意思。
3、綜上,上訴人上開辯稱:兩造已於108 年9 月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使系爭合約向後歸於消滅等語,不足採信。(四)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 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雖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如於契約屆期前,欲 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 原審卷第31頁),而對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之期間及方式予 以特約限制,惟揆諸前揭說明,委任契約所由立之信賴基 礎動搖時,仍非不得終止之,因此,縱系爭合約有此不得 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 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應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就提前終止契約已有 特別約定,不應再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尚難採取。
3、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 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寄出律師函 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提 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 79頁)。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22日收受上訴人 委由律師所寄出之律師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7、86頁),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79頁),應屬真實。而依律師函 所載(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已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網 路銷售合作,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自108 年9 月16 日後,就音訊全無,亦不願出面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可見上訴人於委由律師寄出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暫 停網路銷售後,即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足認上 訴人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網路銷售,已具使系爭 合約向後歸於消滅之意思,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合
約應已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而於108 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函時發生終止之效 力。
(五)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報酬? 1、系爭合約於108 年10月22日既經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系爭合約終止前所積欠之報酬3 萬 3,548 元(即:2 萬元×(1 個月+21/31 個月)=3 萬 3,5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於108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之報酬,因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業已終止而失效,上訴人當無給付之義務。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向其說明網路銷售網頁內 容,並遲延將商品上架,且均間隔10小時以上才上線管理 網路銷售網頁,108 年7 、8 月之銷售業績又均為0 元, 且唯一之客戶訂單,被上訴人亦藉口為其不願出貨而將之 轉單給他人,後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又將網路銷售網頁 關閉,及於108 年11月5 、26日、108 年12月13、25日、 109 年1 月3 日使用其名義銷售商品,並將價金侵占入己 ,因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然而:
(1)綜觀全卷,並未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遲延將商品之簡介 上傳網路銷售網頁之證據;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亦未約 定被上訴人每月須達成一定金額之營業額,故本院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遲延上傳商品簡介之未盡系爭合約義務情事, 及亦無法於上訴人月銷售額為0 元時,逕認是被上訴人之 失職。
(2)依系爭合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9、31頁),系爭合約並未 規範被上訴人應至少間隔多久期間上網瀏覽網路銷售網頁 ,且由LINE訊息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3 頁),被上訴人 於LINE中亦已表示其有即時回答客戶之問題,並未拖到, 故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自己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應於短期 間持續上線瀏覽網路銷售網頁,而於被上訴人未達上訴人 之主觀上要求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3、57 頁),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日即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 是否就客戶訂單出貨,已合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 定,反而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詢問未予理會,且經被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1日來電通知後,上訴人除未接聽外 ,之後亦無回電,而是迄至108 年9 月16日始張貼由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之臉書照片,則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
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接獲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訂單起二個工作日內,安排物流送至訂購者指定 地點。」(見原審卷29頁),上訴人本應於接獲被上訴人 通知後2 工作日內出貨,但其卻因自身出國原因而無法履 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堪認是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非被上訴人。
(4)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7頁) ,被上訴人於遲未收到上訴人對於客戶訂單之回應下,固 有傳送:「有訂單,你不出貨,我就轉給百嘉美出貨了」 等訊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不 好意思喔!已經有賣出一組衣桿了!不是您所謂的沒有業 績~」、「我們也是去拜託別人來出,我們敢說是您祥聖 的貨嗎?」(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最終只是 以他人之商品出貨給客戶,且仍有自客戶取得價金,而並 未將客戶訂單轉給他人而由他人自客戶獲取價金。因被上 訴人既是在遲未等到上訴人對於客戶訂單之回應(即:取 消訂單或同意出貨)而於可歸責上訴人之情況下,才不得 不為此因應措施,且亦未造成上訴人金錢上之損害,故本 院認被上訴人為此因應措施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 務不履行而須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8 年9 月底,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關閉網路銷售網頁,是因上訴人先未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9 月之報酬2 萬元,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合約提供對待給付, 自屬有據。
(6)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既於108 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終止而 失效,則縱使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5 、26日、108 年12 月13、25日、109 年1 月3 日有使用上訴人名義銷售商品 ,亦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報酬, 並非可取。
(7)綜上,被上訴人既無因可歸責於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108 年9 月底,關閉網 路銷售網頁而拒絕提供系爭合約之給付,亦屬有據,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 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
審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逕依系爭合約第 9 條之約定,認定系爭合約是迄至108 年12月21日始發生終 止之效力(見原審卷第90頁),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 萬4,000 元及利息部分,在逾前開應予准許範圍,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在逾 前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之判決廢棄 ,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小額事件,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原審卷第7 頁),經扣除已確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260 元外(見原審卷第89頁),尚有74 0 元,而上訴人亦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見本院卷 第8 頁),因此,本件尚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 2,240 元。又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尚未確定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即1,008 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即1,232 元,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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