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28號
CHDV,109,司聲,22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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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曜強 


相 對 人 卓泰慶 

      卓鈺涓 

      卓鈺梅 

      卓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 107年度彰簡字第24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歷經本院 107年度彰簡字第24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 二審裁判費2,98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5元【計算式: 1,990+2,985=4,97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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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