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0號
CHDV,109,司聲,180,202006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瑞木 

相 對 人 丁瑞霖 
      丁銘輝 
      丁銘煌 
      葉碧玉 
      陳煜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瑞霖丁銘輝丁銘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碧玉陳煜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丁瑞霖等五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 訴,訴訟費用(和解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丁瑞霖、丁銘 輝、丁明煌連帶負擔5分之2,被告即相對人葉碧玉陳煜權 連帶負擔5分之3,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預納裁判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追加起訴,經本院命聲請 人補納裁判費用2,860元,又其曾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複丈費 用4,225元,共計支出訴訟費用8,085元,有各該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範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C、D,嗣就B、C部分成立和解,扣除成立和解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562元【計算式:(18.09+26.77)× 6,700=300,56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3,310元;另未和 解A、D部分占A、B、C、D面積之83.93%【計算式:(18.09 +26.77)÷(18.09+5.7+2.89+26.77)=83.9289,小 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是核地政規費複丈費4,225元其



中83.93%即3,546元【計算式:4,225×83.93=354,604】 係屬未和解部分,上開未成解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共計6,856 元【計算式:3,310+3,546=6,856元】,其中由被告即相 對人丁瑞霖丁銘輝丁銘煌連帶負擔5分之2即2,742元; 其餘4,11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葉碧玉陳煜權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