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劉張金花 劉渶明 劉渶彰 劉渶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一、查本件本案係以劉張金花、劉渶明、劉渶清、劉渶彰、劉渶 冠為原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即應以劉張金花、劉渶明、劉 渶彰、劉渶冠及劉渶清之繼承人劉中隆、劉佩芳、劉中皓為 共同聲請人,請補正劉張金花、劉渶明、劉渶彰、劉渶冠及 劉渶清之繼承人劉中隆、劉佩芳、劉中皓共同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二、請上開共同聲請人共同具狀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內部分擔額為 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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