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謝志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永源(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7日 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謝永源於109 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至遲 應於109年4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遲至 109年6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本 院於109年6月8日通知聲明人補正上開事項,聲明人具狀表 示於1月份過年前後協助其父謝永源癌症過程得知,過年後 被繼承人死亡協助後事處理,於過年後開始上班即準備聲請 ,交由妹妹辦理相關資料,因武漢肺炎關係減少出門辦理, 沒有多餘收入委託代書等語,有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則聲 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遲至109 年6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