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75號
CHDV,109,司繼,77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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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 明 人 張瓅勻 
聲 明 人 張育睿 
兼前列張瓅勻張育睿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銓 
前列張瓅勻張育睿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采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志銓張瓅勻張育睿(稱聲 明人張志銓等)為被繼承人張庚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2月25日死亡,聲明人張志銓等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庚申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 張志銓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張庚申之子女尚有張進財張進良張宜芳張芯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 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4日員戶字第109000218 2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 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張志銓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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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