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二源
鄭有釗
鄭聿恩
鄭雅惠
林美華
陳銀來
陳旺全
陳金能
陳金發
李乙鉦
李郁錚
李坤和
相 對 人 鄭筑云 現應為
法定代理人 張翠凰 現應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 「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 洵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人為將前開土地出售,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關於相對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惟該郵件經以無法 送達為由退回(Not Found Return-Retour),為此聲請鈞 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以其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等 情,有其所提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函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既不能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