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9年度,45號
CHDV,109,司簡聲,4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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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正鵬 
      林黃鳳蘭
      沈黃鳳吟
      黃鳳珠 
      黃吳玉花
      黃秋玉 
      黃秋發 
      黃秋進 
      黃秋源 
      黃秋美 
      黃秋斷 
      黃淑貞 
      黃姿綺 
      黃鳳蕙 
      黃亞宸 
      黃志偉 
      簡美杏 
      黃榮泰 
      黃宗輝 


相 對 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 「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 洵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 決方式處分與相對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 地,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等情,有其所提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掛號函 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既不能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為通知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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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