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479號
CHDV,109,司票,147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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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許淑麗 


相 對 人 洪鉅增即洪國政




相 對 人 謝清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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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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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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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9月27日 │172,000元 │96年11月28日 │CH609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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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9月27日 │172,000元 │96年12月28日 │CH609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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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9月27日 │160,000元 │96年10月28日 │CH6092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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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