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邱建涵
相 對 人 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金錢補償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為民法 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所明定。再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 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 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 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 不在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李旭仁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104元。依判決內 容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上開補償金額。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核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前揭法律登記在案, 且該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之補償 金債務,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判決確定後即應給付,聲 請人陳稱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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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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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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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福興鄉 │福安段 │ │935-3 │ │ │ │3270.4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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