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2號
CHDV,109,司執消債更,1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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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顧文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表 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故應縮短還款 期限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 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牌照號碼:MYF-7903) ,經估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再者,債務人於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新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單價值為178,839元(77,290+77,830+23,719=178, 839)。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1,159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 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機車行照影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 細表、新壽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及受扶 養義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738元認定。至債務人所 提前開報告書雖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受扶養義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494元等語。惟查,審酌債務人既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理應較一般人更 撙節支出,勉力清償債務,以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 及受扶養義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 以本院前開裁定認定之30,738元列計。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1,1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7 38元後,每月剩餘20,421元(51,159-30,738=20,421)可供 清償,則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應清償18,379元(20,421*9/10=18,37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且該應清償金額尚未加計債務人前開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9,049元、第72期清償金額9,068元 ,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關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惟查,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即為債務總金額651,547元,即總 清償比例已達100%。揆諸首揭規定,仍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機車及人壽 保險保單價值總計218,839元(40,000+178,839=218,839) 。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 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27,816元(51,159*24=1,227,816 )、851,856元(35,494*24=851,856)。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5,960 元(1,227,816-851,856=375,96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51,54 7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清償總金額即為債務總金額651,547元,總清償 比例已達100%,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 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71期為9,049元,第72期為9,068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00%。 │
│5.清償總金額:651,547元。 │
│6.債務總金額:651,54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71期可 │第72期可分│
│ │債權人 │ │例(%) │分配金額 │配金額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5,508 │5.45 │493 │4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16,039 │94.55 │8,556 │8,574 │
│ │公司 │ │ │ │ │
├──┼────────┼─────┼───┼──────┼─────┤
│總計│ │651,547 │ 100 │9,049 │9,06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
│ 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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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