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994號
MLDM,88,易,994,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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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陸台、幸運巨星參台、保齡球王玖台、超九台參台及水果台拾台共參拾壹台、機具內之IC板參拾壹塊、寄存卡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二之一號紅磚遊藝場負責人,詎基於常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在前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 麻將台六台(起訴書誤載為十台)、幸運巨星三台、保齡球王九台、超九台三台 及水果台十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一台。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各依其 比例開分(麻將台及幸運巨星為一比十,保齡球王為一比二十,超九台及水果台 為一比三十),再依不同機種押注對賭,若押中可取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以累積中 獎積分,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被電動賭博機具沒入,若不續玩,則以最後 所餘積分依各機種開分之原比例兌換現金,並藉此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而賴以維生。其間,曾喜濱(另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 案審理)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二十四時許,以玩賭該電動賭博機具所累計之 積分向乙○○兌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許,以五百元依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玩賭水果台,並以累計積分六千餘分 向乙○○兌換同比例之現金二百元,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臨檢前 開遊藝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委由乙○○代為保管)、 機具內之IC板三十一塊及寄存卡二十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客人玩機台之累計積分僅給予寄存 卡,係保留至下次來玩時開分使用,並未與客人兌換現金,而甲○○與其他客人 換錢之事並不清楚,只看到他們在談話,並不知談話內容云云;被告甲○○對於 右揭時地以積分換取現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因有事而欲離去, 始以積分私下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並未直接向乙○○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曾喜濱於警訊時自白供承明確。 (二)而被告甲○○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先於偵查中改稱:「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我剩六千多分,……,店主叫我直接折讓給顧客」;「當時是阿光 (指被告乙○○)叫我折讓給客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又改陳:「有換錢,但是跟客人換的,是直接找客人換錢 ,把分數轉給別人換回錢,對象是誰不知道姓名,但這沒經過乙○○同意 ,他在場,不清楚蕭是否知情」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對照其前後供詞 ,一稱「阿光叫我折讓給客人」,另稱「他在場,不清楚他是否知情」極 不一致,所辯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三)另觀之共同被告曾喜濱於偵查中亦一改前供,另陳:係受員警脅迫而指證 賭博云云。惟於偵查中經傳訊查證當時取締之員警即證人柯新祥則證稱: 「在南苗三角公園查獲他(指共同被告曾喜濱)持有安非他命,將他帶回 所裏製作筆錄時,他主動稱在紅磚打電玩後換現金」;而且並無所謂的條 件說等語,再者,共同被告曾喜濱並無法指認脅迫之員警,衡情以觀,其 對此一攸關自身利益且對其脅迫之對象,竟無從加以辨悉,是其所辯受脅 迫乙詞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四)參照被告甲○○曾喜濱於警訊中之供詞,互核一致,復有電動賭博機具 三十一台、機具內之IC板三十一塊及寄存卡二十張扣案足稽,應以被告 甲○○曾喜濱二人於警訊中之初供為真正,益證被告甲○○於偵審中所 供、被告曾喜濱於偵查中所辯為不足採信。
(五)又事實果如被告甲○○所言,則被告乙○○居間要求被告甲○○與其他客 人兌換現金,而逕由被告甲○○將機台積分折讓他人玩賭而換取現金,本 質上亦與被告乙○○以被告甲○○之積分而兌換現金,又另行開分供其他 客人玩賭無異。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曾喜濱於警訊中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 符,應屬可採,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機具內之IC板 三十一塊及寄存卡二十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 認要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 正途,竟分別經營或參與賭博,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三十一台、犯罪後猶飾詞巧辯,尚無悔意且未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機 具內之IC板三十一塊,均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寄存卡二十張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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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