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5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良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李良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
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
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至民國094年0
9月03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000元整不為繳納,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
年09月0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0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債
務人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53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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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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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良益 │自民國094年0│至民國104年0│年利率百分之20│
│ │49000 │ │9月03日起 │8月31日止 │.00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9月01日起 │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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