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473號
CHDV,109,司促,7473,202006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473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許宗祐即許紅騰即許士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