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29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顧浚銓即顧竣鋒即顧金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10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47,447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42,641元為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民國
96年10月2日止之消費款,4,306元為循環利息,500元
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
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29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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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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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顧浚銓即顧│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641│竣鋒即顧金│1日起 │ │ │
│ │元 │富 ├──────┼──────┼───────┤
│ │ │ │民國96年10月│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3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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