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黃朝新
債 務 人 黃朝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按月計付300元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
,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卡款41,395元(占總債權14.37%),信用貸款246,733元(
占總債權85.63%),總債權金額為288,128元,惟詎料前
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卡款本金41,261元、信用
貸款本金245,875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貸款總約定書
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併予敘明。
(六)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
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
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
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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