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靖雯
債 務 人 賴美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
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
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
分24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信
貸104,808元,總債權金額為104,808元,惟詎料前開借
款均未繳款,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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