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靖雯
債 務 人 劉韋廷即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
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5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可稽。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四)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
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五)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金
卡30,723元、信貸112,377元,總債權金額為143,100元
,惟詎料前開借款均未繳款,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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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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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劉韋廷即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0723 │信宏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劉韋廷即劉│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 │
│ │3643元│信宏 │月10日起 │ │ │
├──┼───┼─────┼──────┼──────┼───────┤
│ 003│新臺幣│劉韋廷即劉│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08734│信宏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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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劉韋廷即劉│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43元│信宏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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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劉韋廷即劉│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8734│信宏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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