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873號
CHDV,109,司促,6873,202006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魏江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
  (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魏江山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