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魏江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
(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魏江山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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