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上,駕駛車號ML─三 三0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道,速限四十公里之民族路市 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四0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 標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另連紋隆(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則騎乘報廢且未點車燈 之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之相反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行 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點燈行駛。適莊家豪無照騎乘IIK─一0一號重型機車跟隨連紋隆 機車後方行駛。因連紋隆之重型機車未點燈行駛,致莊家豪未能注意前方連紋隆 騎乘之機車而自後撞及連紋隆之機車,使莊家豪人車倒地並滑向對面車道,為超 速行駛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致莊家豪受有顱內出血、後側 頂挫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 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莊
家豪。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莊家豪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 痕有十公尺,加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的輪胎痕有十八公尺,則被告在撞及莊家 豪後,至少又行駛十八公尺。另莊家豪的機車為被告的自用小客貨車輾過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之時速若僅係三、四十公里當不致將莊家豪的機車輾過 ,顯見被告當時之時速至少有六十公里,此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可知。另證人涂泉龍迭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 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的車速比伊慢一些,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且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甲○○無過失, 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言及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即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原因,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莊家豪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時速只有三十、四十公里,莊家豪所騎乘的機車係 突然倒地,伊煞車不及才撞到,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莊家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 ,核與連紋隆、涂泉龍証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待至事發地點,突然有一機車撞向伊之自用小 客貨車左前輪,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被撞後,右輪煞車系統惰桿因此損壞 不能煞車,呈無煞車狀態,而滑向前方,該十八公尺非煞車痕,本件車禍是因死 者莊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係受無妄之災,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上雖有二條分別為十公尺及十八公 尺之刮地痕(見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四頁),惟該刮地痕均非連續,而係 斷斷續續,並有現場照片之刮地痕可証(見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二頁) 。其中十公尺該條刮地痕並參雜有血跡,可認定係撞及後拖行的長度;惟 另條十八公尺刮地痕係在死者莊家豪所騎乘機車倒地停留後,繼續往前延 伸,故該十八公尺並非拖行機車的距離。惟該十八公尺刮地痕中有一段係 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前後輪下,該刮地痕長度應係被告之自用小客 貨車在肇事後行走的距離。惟在撞擊點(按即第一道十公尺刮地痕之起始 點)之前並未有任何煞車所留下的輪胎痕(見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四頁) ,可見被告在「撞擊前」並未煞車,係在其左前輪撞及機車後才踩煞車。 又刮地痕與輪胎痕究竟不同,且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 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定之「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 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而金屬刮地與輪胎和地面的摩擦係數並不相 同,且被告供稱在與死者機車撞擊後,其右輪煞車系統惰桿因此損壞,不 能煞車,呈無煞車狀態(有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一份在卷可憑,其上確係 記載方向機惰桿拆裝修理),而滑向前方。故應不得以地上的「刮地痕」 長度,依前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來推斷被告當 時的行車速度。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肇事經過摘要欄二所載
:「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見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則以前開 對照表來推斷被告當時的行車速度,自係無據。公訴人遽以莊家豪所騎乘 的機車倒地後刮地痕有十公尺,並誤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的「輪胎痕」 (按應係刮地痕,已如前述)有十八公尺,即認被告在撞及莊家豪後,至 少行駛十八公尺,並認被告當時之時速至少有六十公里云云,應係率斷。 (二)雖證人涂泉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証稱:其當時之車速約七十公里,被告所駕 駛的自用小客貨車車速比伊慢一些,約六十公里左右(見相字第二九四號 卷第十九頁反面)。惟其在警訊時供稱被告當時之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 (見同上卷第十頁反面),所供已前後不符。且其當時之時速為七十公里 ,又係與被告相反方向行駛,則如何正確知悉對向車道被告當時之車速? 已有疑問。況當時與涂泉龍同向行駛之連紋隆在檢察官偵訊時証稱:當時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伊擦肩而過,其車速感覺不快(見同上卷第 十八頁)。証人涂泉龍與死者莊家豪係工廠同事(見同上卷第十頁反面) 。而連紋隆則不認識被告,何以死者同事涂泉龍為有利死者方面之証詞為 可採,而與被告不認識之連紋隆所為有利被告之証詞即不可採?公訴人以 証人涂泉龍之片面証詞即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暨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涂泉龍之証詞認定被告當時超速云云,均係 推測或擬制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在警訊時供稱:其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肇事地點時聽到機車倒地 聲,就感覺到有東西被左前輪輾過,後來才知道所聽到的機車倒地聲為死 者撞到其前方機車的聲音,然後連人帶車倒在我車道中央才會輾過去(見 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五頁及反面)。核與証人涂泉龍、連紋隆証述之情節 相符。涂泉龍証稱:在民族路四0六號前突然聽到很大聲音,我馬上煞車 往後看,看見被告的自用小客貨車輾過死者莊家豪及其機車(見相字第二 九四號卷第十頁)。連紋隆証稱:我行駛中感覺到很大的撞擊,被撞後我 人車倒地,趕快爬起來,就看到有一部機車及人倒在後方,被告的自用小 客貨車亦已停在後方(見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且如上所述 ,証人涂泉龍和連紋隆二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剛與被告會過車。足見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係死者先撞到其前方連紋隆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在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正為途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輾過。參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與死者所 騎乘機車的撞擊點係在被告行駛的車道內,且係在該車道(即由西往東方 向)的中央。而証人連紋隆的機車是倒在民族路其騎乘的車道內,且在其 機車旁亦有一小段的刮地痕,該刮地痕係其與死者機車的撞擊點。且該撞 擊點與被告車道上的撞擊點係處於約平行位置(以上均見相字第二九四號 卷第四頁)。參照上開証人涂泉龍和連紋隆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才剛與被告 會過車及上開二處撞擊點約處於平行位置可知,死者所騎乘的機車於撞擊 其前方連紋隆的機車並倒在對向車道後,立即被正經過該處被告所駕駛的 自用小客貨車輾過。被告所辯是死者人車突然侵入其車道,始發生車禍等 語,應堪採信。被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死者莊家豪突然侵入被告行駛之
車道內,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閃避不及而輾過死者。此顯非被告 事先所能預見。且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縱令認被告當時超速行駛,並不 當然會與任何行駛中的車輛發生碰撞而導致死亡結果。亦即縱認被告在肇 事前有超速,亦僅為一般交通違規,與死者莊家豪之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致 被輾壓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莊家豪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擦撞前車後侵入對向車 道為肇事主因,連紋隆駕駛已報廢之重型機夜間行駛未設置警示燈光為肇 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八七七九八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嗣經再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定被告超速行 駛有違規定(惟其認定超速係推測之詞已如前述),並未認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九二 號函在卷可証。可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乃公訴人單以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言及被告是否超速行 駛,即謂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顯難以令人信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逕以地上的「刮地痕」長度,即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斷被告當時超速,應係率斷。另証人涂泉龍之 証詞前後不符,且係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其在車道內正常行駛,本件車禍是因死者人車突然侵入其車道,致其 措手不及,始輾過莊家豪及其機車,此顯非被告事先所能預見。且縱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惟此僅為一般交通違規,衡情,並不當然會與任何行駛中 的車輛發生碰撞而導致死亡結果,亦即與死者莊家豪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致 被輾壓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車禍被告應無過失。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