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21號
債 權 人 許淑姿
債 務 人 許國楨即吳國楨
債 務 人 鄭鳳英
債 務 人 鄭紅珠(0000000歿)
一、債務人許國楨即吳國楨、鄭鳳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鄭紅珠已於民國101年11
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