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0號
CHDV,109,司,1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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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六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
利害關係人 黃志杰
      林玉勤
      江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楷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宥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涉有租賃糾紛,伊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嗣伊始發現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但其董事均任期屆滿而未依法完成改選,其中董事林玉勤更 具狀表明辭任,現已無董事可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伊權利之 行使追償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範。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規範 明確。再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19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在未解散之階段,始有此規定之 適用,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中,即無改選董事之必要, 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 改由清算人行之(經濟部105 年2 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經濟部並要求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向 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 司登記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



、經濟部109 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0930 號函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揆諸首揭說明,相 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工 商電子閘門紀錄,未見相對人在其章程中就清算人另有規定 ,抑或股東會曾經另選清算人(見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故相對人之清算,原則上本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但查,相對人之董事原為林楷嶧黃志杰林玉勤等3 人 ,任期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 日止,此有相對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 46頁),於經濟部命令解散前,該3 位董事之任期早已屆至 ,未經合法改選;再酌以林玉勤具狀表示:伊於108 年5 月 24日已辭任董事職務並拋棄伊本人所有之股份等語(見訴字 卷第75頁至第99頁),故依卷內事證資料,尚難遽斷林玉勤 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另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無改選董事 之必要,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亦無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現應無合法在任之董事 可資擔任其清算人,堪以認定。循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酌以林楷嶧初為相對人之發起 人暨股東,後為相對人之董事,復經推選為擔任相對人之董 事長(代表人),對於相對人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分配運作 情況,當知之甚詳,因認其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 派林楷嶧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為相對人之負責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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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