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20號
CHDV,109,勞專調,20,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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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相 對 人 鄭忠肯 


相 對 人 鄭岳全 

相 對 人 蘇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兩造如有約定合意管 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保 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 其勞動權益。然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勞工如認合意管轄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於此情形,倘兩造均同意移送 合意管轄法院,更無不許之理。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固屬本院轄區,惟本件聲請人依據雙方 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兩造間聘僱 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聘僱契約第17.2條約定: 因本契約書所生一切糾紛及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意旨(下稱合意管轄條款),且為排 他性之合意管轄。復查聲請人已具狀表明,依合意管轄條款



聲請移送管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相對人除 具狀表達相同意旨外,並未表明合意管轄條款對其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參諸聲請人之主 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 兩造應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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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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