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國濱
關 係 人 謝弦澄
謝宜霏
謝育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O七年度亡字第 四十六號宣告謝國洋(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O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國洋前於民國97年12月2日自臺中 機場出境後,迄至108年未有任何音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逾7年,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謝國洋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獲准,並為本院108年12月26日107年度亡字第46號 裁定宣告謝國洋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9年1 月30日確定。然查,謝國洋實係在大陸地區因案入獄服刑, 迄109年2月17日服刑完畢釋放,於欲遣送回臺時發現其戶籍 遭註銷,經謝國洋向立法委員賴士葆辦公室主任陳情並通知 聲請人,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 等語。
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 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定有明定。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故利 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 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 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第1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謝國洋前因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達7年以上 ,為本院108年12月26日107年度亡字第46號裁定宣告謝國洋 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並於109年1月30日確
定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謝國洋係因案於大陸地區服刑, 現已獲釋放,其現仍生存,並未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12529號、第000 000號、第01252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 處(2020)京方圓台證字第00140號、第00138號、第00139 號公證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謝國洋之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有效期間109年2月7日至109年5 月6日)、釋放證明書(副本)、謝國洋之錄影光碟為證, 前開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請聲請人、關係人即謝國洋 之子謝育哲到庭辨認,確認影片內容出現之人為謝國洋等情 事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含勘驗筆錄)在卷。基此,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足認謝國洋目前仍然生存。從而,謝國 洋現既仍生存,上揭裁定即與事實不符,按上規定,聲請人 求予撤銷上揭裁定對謝國洋之死亡宣告,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