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劉祈晟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請,而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 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受刑人身分,行為能力受限制,故無法 如期補正資料,需請家人協助或向監方申請,亦有以書狀表 明苦衷並請求延緩期限,且伊於109 年4 月13日已補繳聲請 費及補正資料,卻於同年月16日收到原裁定,無奈又是時間 上差異云云。
三、經查:
㈠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 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 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 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 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可認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 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 裁判要旨參照)。法院以當事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而為駁回裁 定,該裁定未經公告,於送達當事人前,當事人如已補正,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要
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固未據 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4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9 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39頁、第44頁),異議人猶未補正,司法事務官遂於 109 年4 月9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原裁定未經 公告,於同年月16日方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3 日具狀補正並檢附1,000 元匯票,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長官提出,於同年月14日經核轉送達本院,有送達證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57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於109 年4 月13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補正書狀等資料,應認已具補正效力;縱以實際到達 本院之日期(即同年月14日)觀之,仍早於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之日期(即同年月16日)。準此,原裁定既未經宣示、公 告,而於109 年4 月16日方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早於原裁 定生效前已提出補正書狀及補繳聲請費,依前揭說明,異議 人已於原裁定生效前補正程式之欠缺,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 ,其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