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瑋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黃碧釵
張玉珊
張洸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煥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張瑋婷為於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之被 繼承人張煥章與被告黃碧釵之女,與被告黃碧釵、張玉珊及 張洸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茲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51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雙方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 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黃碧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 1,900元,支出相關稅捐合計1,457,967元(房屋稅合計35,4 43元、地價稅合計140,447元,遺產稅1,282,077元,),總 計支出1,699,867元,應自被繼承人對被告黃碧釵之債權中 扣除後,再分配與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黃碧釵等3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碧釵、張玉珊及張洸偉及原告 ,身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死亡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信託憑證異動明細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 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就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分割無 法達成協議,亦為被告黃碧釵、張玉珊及張洸偉所不爭執, 是其請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並有明文。而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 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出負擔,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 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 用總額為241,900元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碧釵主 張就此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
㈣復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碧釵已代為繳納 之地價稅為140,447元,房屋稅為35,443元,遺產稅為1,282 ,077元等節,亦不爭執(被告黃碧釵及被告共同代理人當庭 表示108年度至本件判決確定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被 告黃碧釵等3人連帶負擔),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黃碧釵主 張就此等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亦有理由。
㈤是以,本件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被告黃碧釵之債權部分7, 800,299元,扣除被告黃碧釵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241,900元 、地價稅140,447元、房屋稅35,443元及遺產稅1,282,077元 後,兩造就餘額6,100,432元(7,800,299元-喪葬費用241, 900元-地價稅140,447元-房屋稅35,443元-遺產稅1,282, 077元=6,100,432元),再依應繼分平均分配,亦即被告黃 碧釵取回1,699,867元(喪葬費用241,900元+地價稅140,44 7元+房屋稅35,443元+遺產稅1,282,077元=1,699,867元 )後,再取得債權餘額6,100,432元之四分之一,即1,525,1 08元,合計3,224,975元(1,699,867元+1,525,108元=3,2 24,975元),而原告與被告張玉珊及張洸偉則各自取得1,52 5,108元。
㈥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 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黃碧釵等3人亦同意原告 所提議,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均按雙方應繼分為原 物分割之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此等分割方式, 亦合於雙方利益且與公共利益無違等情,認原告訴請將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應與被告黃碧釵等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尚諭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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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或門│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牌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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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員林市新│ 202.44│ 524/10000│ 742,550元│兩造依應│
│ │生段4地號 │ │ │ │繼分各1/│
│ │ │ │ │ │4分別共 │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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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員林市新│ 174.05│ 524/10000│ 638,415元│同上。 │
│ │生段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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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埔心鄉太│ 48.81│ 1/2│ 610,125元│同上。 │
│ │平東段1090地號│ │ │ │ │
├──┼───────┼────────┼─────┼──────┼────┤
│4. │彰化縣埔心鄉太│ 12.11│ 1/3│ 100,917元│同上。 │
│ │平東段1094地號│ │ │ │ │
├──┼───────┼────────┼─────┼──────┼────┤
│5. │彰化縣埔心鄉太│ 0.66│ 1/1│ 16,500元│同上。 │
│ │平東段109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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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埔心鄉太│ 84.17│ 1/1│ 2,104,250元│同上。 │
│ │平東段1130地號│ │ │ │ │
├──┼───────┼────────┼─────┼──────┼────┤
│7. │彰化縣埔心鄉太│ 21.89│ 1/3│ 182,417元│同上。 │
│ │平東段1133地號│ │ │ │ │
├──┼───────┼────────┼─────┼──────┼────┤
│8. │彰化縣埔心鄉太│ 13.86│ 1/3│ 115,500 元│同上。 │
│ │平東段1135地號│ │ │ │ │
├──┼───────┼────────┼─────┼──────┼────┤
│9. │彰化縣埔心鄉太│ 40.98│ 1/1│ 229,488元│同上。 │
│ │平東段160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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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彰化縣永靖鄉永│ 103.56│ 1/1│ 3,449,998元│同上。 │
│ │安段8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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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彰化縣永靖鄉永│ 119.45│ 1/2│ 2,335,486元│同上。 │
│ │安段10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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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彰化縣永靖鄉永│ 54.06│ 1/3│ 254,082元│同上。 │
│ │安段19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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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彰化縣永靖鄉永│ 54.27│ 1/3│ 255,069元│同上。 │
│ │安段19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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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彰化縣永靖鄉永│ 54.41│ 1/3│ 255,727元│同上。 │
│ │安段19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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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彰化縣永靖鄉永│ 171.61│ 7/24│ 695,736元│同上。 │
│ │安段35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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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彰化縣永靖鄉永│ 71.53│ 1/3│ 717,684元│同上。 │
│ │安段382地號 │ │ │ │ │
├──┼───────┼────────┼─────┼──────┼────┤
│17. │彰化縣永靖鄉永│ 815.03│ 1/1│ 4,808,677元│同上。 │
│ │南段108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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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彰化縣永靖鄉永│ 32.04│ 1/1│ 80,100元│同上。 │
│ │南段1083-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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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彰化縣永靖鄉新│ 62.03│ 1/1│ 415,601元│同上。 │
│ │崙子段37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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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彰化縣永靖鄉新│ 679.4│ 1/1│ 4,755,800元│同上。 │
│ │崙子段37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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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彰化縣永靖鄉新│ 248.7│ 1/1│ 770,970元│同上。 │
│ │崙子段38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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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彰化縣永靖鄉五│ 110.03│ 265/500│ 408,211元│同上。 │
│ │汴段26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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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彰化縣永靖鄉五│ 152.26│ 70/550│ 125,961元│同上。 │
│ │汴段29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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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彰化縣永靖鄉五│ 30│ 1/1│ 195,000元│同上。 │
│ │汴段30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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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彰化縣永靖鄉興│ 1345.16│ 89/1000│ 884,845元│同上。 │
│ │寧段43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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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彰化縣永靖鄉興│ 401.40│ 89/1000│ 210,755元│同上。 │
│ │寧段43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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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彰化縣永靖鄉興│ 1372.90│ 89/1000│ 720,910元│同上。 │
│ │寧段43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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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彰化縣社頭鄉湳│ 1154│ 1/1│ 3,577,400元│同上。 │
│ │東段15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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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彰化縣員林市新│ 總面積:64.71 │ 1/1│ 345,500元│同上。 │
│ │光里莒光路428 │層次面積:64.71 │ │ │ │
│ │號10樓(同市新│附屬建物: │ │ │ │
│ │生段34建號,稅│ 陽台:4.44 │ │ │ │
│ │籍號碼:053609│ 花台:4.11 │ │ │ │
│ │64023號) ├────────┼─────┤ │ │
│ │ │共有部分: │ 262/10000│ │ │
│ │ │新生段26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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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彰化縣員林市新│ 總面積:64.71 │ 1/1│ 345,500元│同上。 │
│ │光里莒光路428 │層次面積:64.71 │ │ │ │
│ │號11樓(同市新│附屬建物: │ │ │ │
│ │生段35建號,稅│ 陽台:4.44 │ │ │ │
│ │籍號碼:053609│ 花台:4.11 │ │ │ │
│ │64027號) ├────────┼─────┤ │ │
│ │ │共有部分: │ 262/10000│ │ │
│ │ │新生段26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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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彰化縣埔心鄉太│ 總面積:200.82│ 1/1│ 386,900元│同上。 │
│ │平村中山路34號│層次面積: │ │ │ │
│ │(同鄉太平東段│ 一樓:51.94 │ │ │ │
│ │529建號,稅籍 │ 二樓:67.8 │ │ │ │
│ │號碼:00000000│ 三樓:67.8 │ │ │ │
│ │000號) │ 騎樓:13.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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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彰化縣永靖鄉永│ 總面積:183.65│ 1/1│ 215,500元│同上。 │
│ │西村7鄰永靖街 │層次面積: │ │ │ │
│ │184號(同鄉永 │ 一樓:52.82 │ │ │ │
│ │安段159建號, │ 二樓:68.17 │ │ │ │
│ │稅籍號碼:1802│ 三樓:47.31 │ │ │ │
│ │0000000號) │ 騎樓:15.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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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彰化縣永靖鄉永│ 總面積:143.78│ 1/2│ 33,150元│同上。 │
│ │西村11鄰永靖街│層次面積: │ │ │ │
│ │189號(同鄉永 │ 一樓:77.58 │ │ │ │
│ │安段131建號, │ 二樓:52.55 │ │ │ │
│ │稅籍號碼:1802│ 騎樓:13.65 │ │ │ │
│ │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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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彰化縣永靖鄉永│ │ 1/1│ 1,300元│同上。 │
│ │西村11鄰永坡路│ │ │ │ │
│ │9號(稅籍號碼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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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彰化縣永靖鄉永│ │ 1/1│ 1,300元│同上。 │
│ │西村瑚璉路314 │ │ │ │ │
│ │號(稅籍號碼:│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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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彰化縣永靖鄉東│ │ 1/1│ 69,500元│同上。 │
│ │寧村6鄰永興路 │ │ │ │ │
│ │25號(稅籍號碼│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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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動產及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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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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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靖鄉農會(帳號│ 454元│兩造依應繼分各1/4分別共有 │
│ │:00-0000000號)│ │。 │
├──┼────────┼──────┼─────────────┤
│2. │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24,353元│同上。 │
│ │(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號) │ │ │
├──┼────────┼──────┼─────────────┤
│3. │臺中銀行永靖分行│ 21,763元│同上。 │
│ │(帳號:20活期儲│ │ │
│ │蓄存款-0000000號│ │ │
│ │) │ │ │
├──┼────────┼──────┼─────────────┤
│4. │員林市農會(帳號│ 746元│同上。 │
│ │:00-00000-0-0號│ │ │
│ │) │ │ │
├──┼────────┼──────┼─────────────┤
│5. │國瑞汽車(車牌號│ 50,000元│應予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由│
│ │碼:R8-8805號) │ │兩造依應繼分各1/4分別共有 │
│ │ │ │。 │
├──┼────────┼──────┼─────────────┤
│6. │對被告黃碧釵之債│ 7,800,299元│1.被告黃碧釵取得3,224,975 │
│ │權 │ │ 元(喪葬費用241,900元+ │
│ │ │ │ 地價稅140,447元+房屋稅3│
│ │ │ │ 5,443元+遺產稅1,282,077│
│ │ │ │ 元+債權餘額6,100,432元/│
│ │ │ │ 4=3,224,975元)。 │
│ │ │ │2.被告張玉珊、原告及被告張│
│ │ │ │ 洸偉各取得1,525,108元( │
│ │ │ │ 債權餘額6,100,432元/4= │
│ │ │ │ 1,525 ,108元)。 │
├──┼────────┼──────┼─────────────┤
│7. │彰化縣永靖鄉湳港│ 400,000元│兩造依應繼分各1/4分別共有 │
│ │西段154地號土地 │ │。 │
│ │抵押權(收件字號│ │ │
│ │090員資字第13749│ │ │
│ │0號) │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被告黃碧釵│ 1/4│
├──┼─────┼─────┤
│2. │被告張玉珊│ 1/4│
├──┼─────┼─────┤
│3. │原告張瑋婷│ 1/4│
├──┼─────┼─────┤
│4. │被告張洸偉│ 1/4│
└──┴─────┴─────┘